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淑如
洪秀卿
許文財
郭振興
郭瑞芳
陳淑芬
楊青山
謝水河
謝依芩
謝維哲
羅清水
蘇東明
蘇柏榮
共 同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張能得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參 加 人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秉衡(董事長)
主 文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
代表人變更為郭智輝,
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參加人為籌設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申經被告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民國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0000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
核定事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853-29、853-103、853-105、905、916及917-9等6筆地號。(二)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2,738瓩。(三)電源線引接點:以新設一回線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一)本籌設許可有效
期間3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延展期限以2年為限。參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
工作許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基於公共及營運安全,未來電廠施工及商轉,應加強安全及檢修管理。(四)本案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394號核發地方
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五)本案併聯事宜,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97號函辦理。(六)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七)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水利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參加人
復於111年6月2日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申經被告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23日經授能字第11100147860號函(下稱111年6月23日函)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11筆、下崙段5筆、埔潭段3筆、安南段1筆、新湖段5筆等25筆土地,設置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詳如土地清冊。(二)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8,975.625瓩。(三)電源線引接點: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參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相關內容如下:1.該說明會應於開會10日前將辦理日期、地點函請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說明會應全程錄音、錄影,會議紀錄應於說明會後10日內函請
前揭單位張貼公告;申請工作許可證時需檢附會議紀錄、簽名冊、會議及公告之照片等文件。2.說明會內容應包含案件名稱、預定施作範圍、施工期程、工程項目及施工方式、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緊急通報專線及聯絡人等。3.說明會應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4.案場如涉及「海岸管理法」範圍,依循「海岸管理法」及其子法規定周知方式及程序,所辦理之說明會若完整涵蓋申請電業範圍、目的及應告知對象,則無需再另案辦理。(四)依據被告110年12月16日召開太陽光電新設共同升壓站聯合審查會議結論,本案有條件同意獲選為新設共同升壓站,升壓站內容量為30MW,共同容量為18.2864MW,並請於112年6月30日前完工併入臺電公司北港P/S~口湖S/S線。(五)本案於取得本電業籌設許可後30日內,請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容量分配規定及相關作業程序」向共同升壓站設置地點所在臺電公司區營業處以正式函文提出登記,並繳交保證金或保證品,
俟由被告據以准予共同升壓站電業籌設許可。倘逾期未登記或繳交,即未完成共同升壓站程序,則喪失共同升壓站資格、併聯審查意見書可併網容量及引接點併網權利,111年6月23日函即失其效力。(六)本案雲林縣政府111年3月11日府建行一字第1113910972號函核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七)本案併聯事宜,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97號函辦理。另請依臺電嘉南供電區營業處意見,
上揭欲併接之輸電線路請檢討評估,並將評估後之相關資料於初步協商前函送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檢討其可能性。(八)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之籌設現勘意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九)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環境敏感相關法規辦理。
嗣參加人因施工規劃期程考量,申經被告以111年11月9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0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核准變更事項:(一)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二)增加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108地號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共用)供設置共同升壓站,及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1號函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
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㈠
先位聲明:原處分1、原處分2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備位聲明:1、被告對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應作成
廢止處分。2、訴願決定撤銷。
四、
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相對人,本件訴訟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