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張國測
上列原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2040274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另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亦未於起訴書表明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且未載列當事人(原告、
被告)與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1日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卷內
可稽(本院卷第25頁)。原告雖於113年8月22日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7頁),
惟迄今仍未補正當事人(尤其是被告)與起訴之聲明,有收文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