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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2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張國測                                     

上列原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204027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另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亦未於起訴書表明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且未載列當事人(原告、被告)與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卷內可稽(本院卷第25頁)。原告雖於113年8月22日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7頁),今仍未補正當事人(尤其是被告)與起訴之聲明,有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