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黃威閎
代 表 人 花敬群(代理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社會住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
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㈠、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續約之申請,作成准予續約就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合約書」續約之
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95頁)。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如果勝訴,其因此所可獲得之利益為被告應作成准予續租之行政處分,其因租約成立所應繳付之總租金為577,512元,在150萬元以下,有被告113年8月21日行政陳報狀
可參。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
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在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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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