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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28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均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昀龍(董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公路法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第2項)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1前段所明定。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是此一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主動撤回其訴時,始有其用;如訴訟係因當事人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者,原告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公路法事件,已經撤回起訴,訴訟程序終結,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路法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相對人到場不為辯論,依法視同不到場,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114年1月2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然聲請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相對人則到場不為辯論而視不到場,經本院當庭知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等情,有該兩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前揭訴訟事件係因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依法視為撤回其訴,並非聲請人主動撤回起訴,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