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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30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葉芫岑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菁             
            徐家楹             
參  加  人  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岳虎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435號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檢具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築物登記謄本、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等資料,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重建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辦理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3小段795、796、797、798、799、806、807、808、809及810等10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案(下稱系爭重建計畫案)。經被告以112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182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部分內容,業經被告以112年12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97846號函更正在案)予以核准。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中第81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建計畫案應「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内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其於112年10月6日業已撤銷系爭重建計畫案之同意,另於112年12月22日以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合建契約;是系爭重建計畫案所出具之同意書,因原告依法撤銷而自始無效,原處分即於111年9月28日申請時即欠缺危老重建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法要件,應予撤銷等語。而原告主張受參加人詐欺,係以參加人送件申請系爭重建計畫案之建物平面圖與雙方先前商談者不同之情為據,原告就此另於112年12月26日向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435號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91頁)。上開民事判決結果既為本件前提事實,勢必影響本件判決,為免裁判歧異,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