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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37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賴怡欣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蔡坤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被告勞動部之代表人變更為何佩珊,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參加人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以其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就業務員業績考核(評量)議題進行團體協商,雙方於111年12月1日團體協商會議同意就備位議題(即評量應包括首期及續期報酬)進行協商,然至112年4月28日,原告仍拒絕提供「109年7月至12月及110年1月至6月」之「扣除各職級(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業績排名前10%人員後之第一年度及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及「各職級業務同仁(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之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等協商必要資料,因認原告涉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112年5月30日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後,以113年1月12日112年勞裁字第21號裁決決定書作成決定:「一、相對人於112年4月28日起,就『業務員業績評量考核』團體協商議題,拒絕提供『109年7月至12月及110年1月至6月』之『扣除各職級(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業績排名前10%人員後之第一年度及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及『各職級業務同仁(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之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之協商必要資料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應自收受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提供109年7月至12月及110年1月至6月之『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扣除業績排名前10%人員後之第一年度及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以及『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之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之協商必要資料予申請人,並將提供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三、申請人其餘申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第2項均撤銷。 
四、本件訴訟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