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謝炎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林耀長(局長)
廖庭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汪禮國(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育袗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返還保生大帝石門區頭圍段八甲小段149地號土地(
按指附表編號1土地)。法源:違背地籍清理第5條、33條、35條、37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土地法第43條。二、核發證明書依法變更管理人謝炎祐(按指原告),守護保生大帝土地。法源:民法第1條、115、178、838,繳稅單證九。三、民政局與地政局未
依法行政,將本
系爭土地視為權屬不明,與府內
訴願委員會製作不實決定書,應負全責,以維護政府公信力,保護民族文化傳承,尊重神明應有權力。」(本院卷一第21頁)。
迭經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201至203、229至231頁),後經法官探求原告之真意闡明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返還附表編號1土地與保生大帝,由保生大帝管理人呂○義及原告管理。二、
註銷保生大帝座落○○市○○區○○段八甲小段149地號等22筆土地(詳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列入地籍清理名單。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登記保生大帝,由管理人呂○義及原告管理。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276、542頁),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一第277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基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亦即,須其請求撤銷之標的,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始為相當,
倘若求為撤銷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要件。而提起同法第5條第1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則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
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
補正而不
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
緣附表編號1土地前登記所有權人為保生大帝,經新北市政府認無管理人,於民國101年4月16日以北府地籍字第1011587115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定「非以
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並請權利人或
利害關係人於1年內申報或申請登記。因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又非屬
公共設施用地,新北市政府
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
嗣經2次標售未完成標售,於110年7月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不服,於112年11月3日(收文日)提出恢復管理人理由書,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被告民政局)申請恢復登錄其為保生大帝管理人及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經被告民政局以112年11月13日新北民宗字第1122190971號函(下稱112年11月13日函)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31日訴願決定(案號:1125041506號,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卷附原告歷次書狀及
開庭所陳,原告未就下列事項補正:
⒈訴之聲明一(返還附表編號1土地與保生大帝,由保生大帝管理人呂○義及原告管理)部分,原告未一併訴請撤銷112年11月13日函。
⒉訴之聲明二(註銷保生大帝系爭土地列入地籍清理名單)部分,經核原告並未提出先前就系爭公告有無依法提起訴願而有訴願決定,或已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等資料,且未一併訴請撤銷系爭公告或訴願決定。
⒊訴之聲明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登記保生大帝,由管理人呂○義及原告管理)部分,經核原告未提出其曾否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登記保生大帝、由管理人呂○義及原告管理,及被告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與有無經訴願程序之相關資料,且未一併訴請撤銷及該函或行政處分、訴願決定。
⒋另原告亦未補正說明各該訴之聲明係針對被告地政局或民政局,乃至訴之聲明三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
請求權基礎。
㈡前經本院以115年7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395號裁定命原告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1日送達,有該裁定(本院卷二第521至526頁)、
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527頁)附卷
可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前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明細表(本院卷二第533至534頁)在卷
可憑,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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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