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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4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寶潔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洲(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6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113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文明細表、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9、51至至71頁),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