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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43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藝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宇宏             
上列原告因公司法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經法字第11317300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可知,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再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同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49181700號函(下稱核准處分)核准所請。經臺北市政府查察後知悉原告設立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涉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由臺北地院112年8月9日北院忠刑丙112審簡1007字第1129037500號函通知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嗣以112年8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9971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檢附已於裁判確定前補實資金之證明文件,原告逾期未為辦理,臺北市政府認原告未依法補正資金,於112年11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519971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核准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於113年2月15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02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正確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名稱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臺北市政府」及其代表人「蔣萬安(市長)」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3、27頁)。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但今仍未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及其代表人之名稱,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臺北市政府所為之原處分已於112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可閱覽訴願卷第23頁)附卷可稽又原告提起訴願時之地址為臺北市萬華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12月13日;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可閱覽訴願卷第2頁),其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經濟部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起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