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府訴一字第1126084822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7日合法囑託送達原告,有裁定書、
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簡復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41、43頁)。原告雖曾聲請
訴訟救助,然其後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3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
惟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83至93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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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