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何婉菁律師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代 表 人 連錦漳(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11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3,856,892元及可抵減稅額3,578,533元,經被告
核定均為0元,應補徵稅款3,578,53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前向中央目的
主管機關(即
輔助參加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改制前為經濟部工業局)提報「新穎前列腺素開發案」研發計畫,並列報研究發展支出及抵減該年度稅額。被告
參酌輔助參加人民國111年12月16日工化字第11101316170號函及發展活動審查意見書,認定原告所提研發計畫無法判斷符合創新性,核定研究發展支出及該年度抵減稅額均為0元。因被告
上開核定,涉及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之審查意見,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