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陳桂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
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6,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