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湯谷
被 告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薽文(主任)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主 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換發不含「性別」欄位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被告遂於112年11月16日以竹市北戶字第112000484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關於其申請換發不含「性別」之國民身分證不符合「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換發不含「性別」之戶口名簿符合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如原告認定
上揭法令未臻周全,宜循修法途徑建請中央
主管機關(內政部)修改法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
訴願機關作成「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竹市北戶字第1120004842號函關於申請換發不含性別之國民身分證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本案涉及戶籍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28條等如何適用之法律上爭議,因內政部為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復依戶籍法第5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管理辦法,被告僅係執法機關,故本件有由內政部參與訴訟程序以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
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