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張廷碩
訴訟代理人 蔡尚霖
王浩澤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被告陸軍第六軍團陸軍步兵第249旅(原誤列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其後更正),對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1,718,651元債權不存在之訴。
惟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設於苗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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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