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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5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黃禹傑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陳姿華       
            侯幸彤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民國113年3月5日113公審決字第76號復審決定(原處分: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112年8月3日北運段獎懲字第1120006669號令),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㈡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㈢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㈣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㈤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爭訟概要:
  原告本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臺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站務員,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調派同段臺北站站務員;其於112年1月1日、8日、13至1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靠北台鐵」社團,發言公開主管之姓名、職稱、服務單位,多次在無相關事證下,公開影射同事有貪污、偽造文書、違法包庇等言行,已達職場不法侵害「語言或心理暴力」之程度,言行失檢,臺鐵局臺北運務段遂依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52款規定,於112年8月3日以北運段獎懲字第1120006669號令(另於114年11月12日函,載明言行失檢範圍),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3年3月5日以113公審決字第76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但原告不服復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臺鐵局已改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為由,追加交通部為被告。
三、經查:
   依臺鐵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臺鐵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則鐵局臺北運務段前於112年8月3日,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嗣原告提起復審後,臺鐵局於113年1月1日完成公司登記,依前開規定,臺鐵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改由被告概括承受辦理(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同此見解)。據此,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所辦理原處分之業務,因臺鐵公司已於113年1月1日完成公司登記並概括承受辦理,自應以臺鐵公司為起訴之對象;原告猶謂臺鐵公司不具被告適格,逕追加非原處分機關之交通部為被告,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予准之情形有別,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追加非原處分機關之交通部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