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黃禹傑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
侯幸彤
上列
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3年3月5日113公審決字第76號
復審決定(原處分: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112年8月3日北運段獎懲字第1120006669號令),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㈠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㈡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㈢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㈣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㈤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二、爭訟概要:
原告本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臺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站務員,
嗣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調派同段臺北站站務員;
惟其於112年1月1日、8日、13至1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靠北台鐵」社團,發言公開主管之姓名、職稱、服務單位,多次在無相關事證下,公開影射同事有貪污、偽造文書、違法包庇等言行,已達職場不法侵害「語言或心理暴力」之程度,言行失檢,臺鐵局臺北運務段遂依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52款規定,於112年8月3日以北運段獎懲字第1120006669號令(另於114年11月12日函,載明言行失檢範圍),核予原告
申誡1次之
懲處(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3年3月5日以113公審決字第76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但原告
猶不服復審決定,
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臺鐵局已改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為由,追加交通部為被告。
三、經查:
依臺鐵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臺鐵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
承受辦理;則鐵局臺北運務段前於112年8月3日,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嗣原告提起復審後,臺鐵局於113年1月1日完成公司登記,依
前開規定,臺鐵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改由被告概括承受辦理(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同此見解)。據此,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所辦理原處分之業務,因臺鐵公司已於113年1月1日完成公司登記並概括承受辦理,自應以臺鐵公司為起訴之對象;
詎原告猶謂臺鐵公司不具被告適格,逕追加非
原處分機關之交通部為被告,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予准之情形有別,難認
有據。從而,原告追加非原處分機關之交通部為被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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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