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林詠翔
被 告 中華民國滑輪溜冰協會
代 表 人 劉福財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必須為公法上之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準此,關於私權爭議,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二、原告前為經
被告檢定合格,授予A級教練證之教練,因涉及屏東縣新埤鄉萬隆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事件(校安序號:第OOOOOOO號,下稱
系爭性平事件),經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7次紀律委員會調查審認屬實,決議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下稱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以112年11月27日中溜財字第1123110687號函(下稱系爭函,為原告
所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發文日起
註銷原告之A級教練證,並不得掛名擔任被告指導、主辦及承辦之各級滑輪溜冰賽事、活動之教練職務。原告不服,提出
申訴,經被告評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一)被告有權審查及檢定原告之國家教練資格,授予或註銷教練證,係來自於國民體育法
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之委託行政,其法源為國民體育法第31條授權訂定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故被告為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所定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團體,在委託範圍內,視為
行政機關。被告註銷原告教練證,相當於為不利原告之
行政處分,且申訴評議決定實質上相當於
訴願決定,原告提起
行政爭訟並無
違誤。
(二)被告從未提示或交付協會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章程副本予原告,原告無從知悉被告組織及運作,對原告權益保障不周,且對於系爭函之申訴,亦由被告評議決定,形同自我審查,此一救濟機制除欠缺法律授權規定,更無救濟功能,對原告無程序保障可言。又原告所涉及之系爭性平事件,係被害人無中生有,無端指控,被告卻於相關事實尚未終局確定前,遽予註銷原告教練證,並駁回原告之申訴,顯然未審先判,違法侵害原告作為國家教練之資格及權利,已違反正當程序保障及明確性。系爭函未明確指出是依據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何款事由註銷原告的教練證,亦未說明依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明顯不備理由,形式上已有重大瑕疵,違法不當。
(三)原告並無對
訴外人甲女為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行為,且訴外人甲女指訴原告對性侵害或性騷擾之事實,係在性別平等教育法制定公布生效之前。訴外人甲女指訴之事縱若屬實,亦不應受性別平等教育法效力所及。該事件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之
法治國原則,違法實施調查,並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與處置,明顯違法
違憲。又原告曾提出
陳述意見書,明確指出訴外人甲女之指訴係不實虛構,且全無補強證據,但被告調查時忽視原告調查證據之請求,且未具體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已違反對原告之程序保障。
四、本院查:
(一)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16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可知,私人(私法組織)與私人間,除非一方在法令授權範圍內 ,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之爭議,故公權力授予私人行使,究屬例外,須有法令明文依據,並於踐行法定程序後,始得為之。(二)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我國定有國民體育法。國民體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第30條第1項第2款:「特定體育團體應加強推動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並訂定計畫及建立標準作業流程:……二、建立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第31條規定:「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國民體育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已經明示:「鑑於中華民國體育總會近年並無顯著功能,為免體育團體之管理出現疊床架屋問題,並使教練與裁判業務得直接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監理。」 (三)國民體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據該法第31條規定之授權,已訂定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之分級及其得從事之運動指導、訓練工作,規定如下:一、C級教練:擔任各級政府或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各種運動賽會或競賽之教練。二、B級教練:擔任國家代表隊助理教練及前款工作。三、A級教練:擔任國家代表隊總教練及前款工作。」第5條規定:「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檢定及證書費用,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第6條第1項規定:「前條申請人經審查通過者,應參加特定體育團體辦理之講習會,完成講習會課程,始得參加測驗;……」第8條第1項規定:「學科及術科測驗成績檢定合格者,由特定體育團體發給教練證。」第9條第1項規定:「教練證有效期間為四年;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得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教練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第11條規定:「申請人通過教練資格檢定後,特定體育團體應造冊及妥善保存,並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建立教練資料庫。」 (四)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體育團體乃依人民團體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39條規定參照),特定體育團體則係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性質上均屬私法上團體。又為健全體育教練人才之培養環境,我國係將體育教練分為A、B、C三級,由特定體育團體負責建立運動教練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且由特定體育團體對於體育教練資格檢定之申請人進行審查、培訓、測驗,以確認申請人是否具備足以擔任各級體育教練之能力,具備者(即條文所稱「測驗完成合格者」),即由特定體育團體發給其能力對應級別之教練證。至於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僅係就特定體育團體如何建立運動教練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以及進行發給運動教練資格檢定、授證等事項為事後監督。是以,特定體育團體就運動教練之資格檢定、授證,性質上僅是特定體育團體(私人團體)在其推展體育活動項目之範圍內,單純就申請體育教練資格檢定者,是否具備得以擔任各級體育教練能力之認定及證明,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且特定體育團體就運動教練之資格檢定、授證,亦非受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函係被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
一節,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查被告係依據人民團體法組織成立之民間體育
社團法人(立案證書字號:0970007984),且原告前經被告檢定合格,授予A級教練證,
嗣經被告以系爭函通知原告自系爭函發文日起註銷原告之A級教練證,並不得掛名擔任被告指導、主辦及承辦之各級滑輪溜冰賽事、活動之教練職務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人民團體查詢結果、被告112年第5次至第7次紀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函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9至60頁、第393頁)。則依前述說明,被告就原告具有A級教練資格之檢定及授予之教練證,性質上既非行政處分,亦非受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被告所為註銷原告A級教練證,以及通知原告不得掛名擔任被告指導、主辦及承辦之各級滑輪溜冰賽事、活動之教練職務的系爭函,當然亦非行政處分,亦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無涉。縱使原告與被告間就註銷原告A級教練證及通知原告不得掛名擔任被告指導、主辦及承辦之各級滑輪溜冰賽事、活動之教練職務等事項有所爭議,亦純屬
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
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依首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茲因被告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山區,且原告亦陳明:如本件非屬行政訴訟事件,請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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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