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家庭基本收入
代 表 人 黃建源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魏子捷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9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查認原告最後1次召開黨員大會時間為民國108年10月1日,故
迄112年10月1日即應屆滿政黨連續4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
惟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3級警戒停止集會活動
期間,自110年5月15日至7月26日止,合計73日,經加計
前開日數,原告依法應於112年12月13日以前再次召開黨員大會,迄未召開,已逾政黨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法定期限,
乃以112年12月15日台內民字第11202251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於文到後3個月內依法召開黨員大會,並檢具黨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或檢送曾於108年10月1日起連續4年期間有召開黨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屆期未辦理,將
廢止原告政黨備案。又因依原告章程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席、執委、評委之任期皆為4年,
前揭選任人員任期自108年12月9日至1l2年12月8日止,任期均已屆滿,遂一併請原告依相關規定辦理改選事宜,以確保黨務正常運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政黨法第27條第1款係規定連續4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才符合廢止備案要件,被告既認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3級警戒停止集會活動期間無法開會,所指連續4年已經中斷,自應從停止集會活動期間結束後重新起算4年,始符合連續4年之定義。被告迫使原告於3個月內開會,所為權利行使障礙期間之解釋完全違法,原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等語,
爰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原告已於113年3月16日召開黨員大會,經被告審認係於原處分所定期限內(113年3月18日前)召開之有效會議,並經被告113年4月17日函復已予備案,原告既已依限召開黨員大會,其本案請求無實益,本訴自始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予駁回;為避免對原告履行
系爭規定法定義務之期限利益造成不利影響,針對原告應依法召開黨員大會之期限,被告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3級警戒停止集會活動期間,非屬政黨得召開黨員大會之期間,
業已加計權利行使障礙日數73日,使原告依系爭規定連續4年期間之計算臻於合理,又原處分限期3個月內召開黨員大會,係考量原告就召開黨員大會一事,有發送會議通知、會議地點洽商、召開會議、製作會議紀錄及將會議紀錄函知被告等行政流程,限期3個月應屬合理期間,並未過苛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
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
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惟於訴願審理期間,原告已於原處分所定期限內,於113年3月16日中午召開113年黨員大會,並以113年3月18日函檢附113年黨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冊、負責人名冊及108年至111年財報向被告陳報,復經被告審認原告所召開黨員大會會議屬有效會議且依限召開,乃以113年4月17日函復原告所報改選負責人,已予備案,並追認l08至1l1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已予註記在案
等情,有原告113年3月18日函
暨113年黨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黨員簽名冊、被告113年4月17日函等(參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第90至95頁、第96至97頁)附卷
可稽;又按政黨有連續4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
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廢止其備案,為政黨法第27條第1款所明定。是原告爭訟之原處分,應屬被告依法律規定通知原告履行特定法定作為義務之
行政處分,
核屬下命處分性質,原告如不履行,即可能衍生後續遭廢止備案之不利
法律效果。然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既因受處分人即原告已
自動履行召開黨員大會之作為義務,被告並依職權審認並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自已無遭被告依政黨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廢止備案之危險,此節並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
無訛(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筆錄),因此原處分對原告而言實已無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亦無可能衍生其他後續不利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撤銷原處分為前提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已無藉由訴訟達成,其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即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訟實益。至原告起訴意旨主張:政黨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連續4年期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3級警戒停止集會活動已中斷,應從停止集會活動期間結束即110年7月26日起重新起算4年,始符合連續4年之定義
云云等實體
爭點,即無進一步論究之必要。
六、末以,就本件訴訟有何權利保護必要乙節,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依職權向原告闡明,令其有敘明、補充主張及聲明之機會,固據其具狀援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迫害,故有關前揭連續4年期間計算遇有權利行使障礙應重新起算之爭點仍有判決之必要等語,
惟查,原告所援引之本院前開判決其案例事實與適用法令規定與本件俱不相同,尚難允其遽予
比附援引。又況,有關本案連續4年期間之計算是否應自原告主張110年7月26日之時點起重新起算,對原告是否遭被告依政黨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廢止備案乙節顯已不生任何影響,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法有效達成其權利救濟之目的甚明,甚至使行政法院淪為僅是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法律意見
諮詢機關,故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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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