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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6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張春花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怡君(所長)
訴訟代理人  古文宏             
            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154417號訴願決定(案號:113607010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13年1月1日向被告申請新北市11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被告審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4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合計新臺幣(下同)658萬9,107元,已超過新北市11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標準(動產275萬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之請領資格,被告遂以113年1月8日新北店社第1132321219號核定通知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依其112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續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行政處分,有原告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被告作成核發中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經查,原告所得申請113年度中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金額為:5,437(元)*12(月)=65,244元,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82頁;其中,113年度中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標準,已從原告書狀主張之每月5,065元調整為5,437元,有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網頁資料可佐),此外別無其他金額可資請求,是以本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