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代 表 人 魏崢(院長)
劉素吟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大洋律師
參 加 人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林昌琦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洪申翰,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三、
參加人林昌琦係參加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下稱振興工會)之理事長。參加人振興工會因認原告有「不當薪資給付與業績核算案」等若干營運問題,經向原告反應無果,為維護原告所屬醫院員工之權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2振興工會昕字第008號函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被告提出建言請願。原告
乃於112年10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審查委員會會議後,以參加人林昌琦有「身為員工且為重要之一級主管,未經合理查證,即以不實之訊息在院內傳播,嚴重影響團隊和諧,甚至逕自發函
主管機關,以不實之內容指控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
按工作規則第69條第7款『造謠中傷,或妄控攻訐,影響個人或團體榮譽者。』」
等情,於112年11月2日公告
懲處參加人林昌琦大過乙次。參加人認原告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於112年11月3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後,於113年4月12日作成112年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定:「一、確認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對參加人林昌琦記大過1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原告應於原處分
送達翌日起7日內,撤銷前項對參加人林昌琦記大過1次之
懲戒處分及塗銷該懲戒紀錄,並將撤銷及塗銷事證送交被告存查。三、參加人其餘申請駁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查參加人振興工會、林昌琦
為本件原處分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渠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渠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