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鍾錦旺
吳煥陽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代 表 人 鄧昱綵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
緣原告為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新烏樹林段307-11、307-12、30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鋪設柏油,致其無法自由用益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至未鋪設之狀態。經查,系爭土地部分之現況為桃園市○○區○○路000巷,由龍潭區公所鋪設柏油、養護,並出具道路養護證明文件供
訴外人尚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則本件由龍潭區公所
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將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龍潭區公所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