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韻霖 律師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57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本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
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涉以未
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經被告審認其有未覈實申報勞工即被保險人莫惠清等8人之投保薪資,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7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勞局納字第11301864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69,92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金額為在150萬元以下之裁罰性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項但書第2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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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