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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7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5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本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涉以未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經被告審認其有未覈實申報勞工即被保險人莫惠清等8人之投保薪資,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7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勞局納字第11301864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69,92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金額為在150萬元以下之裁罰性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項但書第2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