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瀛(董事長)
張雅淇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王首雁 律師
參 加 人 皇家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戎宏(董事長)
主 文
皇家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緣原告與
參加人前經被告許可聯營「【9026】基隆市安樂區-汐止-臺北市南港展覽館」及「【9026A】基隆市安樂區-汐止-臺北市南港展覽館〔南港轉運站〕」(下稱
系爭路線)等國道客運路線。
嗣被告以系爭路線自民國112年1月20日開始營運後,即有駕駛人力不足、未依
核定班次行駛、脫班
等情形,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函限期改善、查核,被告認原告與參加人有經營不善、妨礙
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情形,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成效,
乃依公路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1月1日路授北市監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2年11月9日起停止原告與參加人系爭路線行駛,並收回路線經營權。原告不服,經
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
三、參加人既與原告聯營系爭路線,本件審理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影響,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