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黃品瑜 律師
吳孟臻 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昭銑(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
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㈠、被告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院,原告將宜蘭縣政府、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記載為被告或
參加人,讓與人及被害人為
訴外人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蘭縣政府新臺幣(下同)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
行政處分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
㈡、訴訟標的記載「僅係行政訴訟法第9條被告金管會
行政機關與借款人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代理人及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至3項受僱人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公法債權人(或公法犯罪人)為銀行法第32條第2項私法債務人(或私法債權人)的公同行政處分違法行為,應依
行政爭訟程序就第12條第1項給付之訴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確認之訴與第39條第2款形成之訴
暨第305條
強制執行之訴對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所為
行政罰法第2、7、14、32條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的民刑事責任應移送普通法院的合一確定。……」
㈢、訴之聲明記載「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
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
行政契約存在。2、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年8月1日簽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10%計算利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命為一定給付的終局判決;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二人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本院卷第15-21頁)。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8日府旅商字第1120129145A號行政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輕車公司,販售預售票券違反經濟部公告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處
罰鍰3萬元並應改正(本院卷第53-56頁)、經濟部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21731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府旅商字第1120169742C號行政處分書之訴願
予以駁回,本院卷第57-66頁)、華泰銀行107年8月30日信託終止公告(華泰銀行公告該行與輕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21日終止,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務)禮券)(本院卷第67-68頁)、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簽訂之101年8月1日「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本院卷第79-104頁,下稱
系爭投資契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2月9日106仲聲和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對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事件之仲裁判斷,本院卷第105-222頁),據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㈠、關於當事人部分,原告將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記載為被告或參加人,但原告並未敘明何以
私法人性質之華泰銀行得以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且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只能作為被告或參加人其中一種身分,原告不能予以記載為「被告或參加人」,原告必須予以特定。原告將輕車公司列為「讓與人及被害人」,但是未見輕車公司讓與原告何種權利之說明?如果所讓與的權利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更需要原告予以釐清。關於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所引用的行政訴訟法第9條是指人民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能提起
公益訴訟,但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表明其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依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但原告除未表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日期文號,且起訴狀所附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也都不
是以原告作為處分
相對人。行政訴訟法第8條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財產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是公法契約之給付,原告卻同時請求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但是原告又未敘明有何種公法行政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可以區分為第1部分「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年8月1日簽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10%計算利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命為一定給付的終局判決;」及第2部分「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二人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其中第1部分未敘明金額計算式、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負有連帶給付原告之法律依據、利息及起算日之請求依據,且給付主體與金額皆明顯與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蘭縣政府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並不相符。至於第2部分是在第1部分成立之後始須審酌,且語意不明,難以理解。又原告混合引用銀行法、
行政罰法、洗錢防制法、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訴之聲明難以理解亦不明確,書狀内容龐雜,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
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
㈣、
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
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