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張令宇
上列原告因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間獎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卷內可稽(本院卷第23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