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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8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第239條規定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準此,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聲字第16號及第8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及裁判所持理由,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民國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理由已釋明桃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起訴狀及書證已涉偽造文書訴訟詐欺誣告等罪。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理由已釋明相對人被告蘇芳敏違約涉犯詐欺及逃漏稅,相對人即被告張克豪已違反律師法,亦涉犯刑事詐欺罪。桃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司法公職人員相對人即被告謝宜伶、王岫雯瀆職。桃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司法公職人員相對人即被告曾耀緯、吳宏明、王子鳴、許寧華瀆職。高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司法公職人員相對人即被告湯千慧、朱耀平、陳奕伃瀆職,鈞院脫漏未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桃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高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桃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應予廢棄;相對人即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應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一,業經本院以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訴字第858號裁定主文記載如附件二所示,關於不服桃院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即相對人曾耀緯、吳宏明部分)、桃院113年3月20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即相對人王子鳴、許寧華部分)、桃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即相對人謝宜伶、王岫雯部分)部分,裁定主文如附件二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示,關於上開聲請人之訴關於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給付部分(即相對人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部分),裁定如附件二第1項前段所示,並於理由欄第一點、第三點就如附件一所示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逐一說明本院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之理由加以裁判,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件一:
⑴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請求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萬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⑵遷讓房屋等事件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蘇芳敏、許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⑶被告許貽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⑷被告張克豪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且希望將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高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予以廢棄。
附件二: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給付部分(即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部分)、關於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即被告曾耀緯、吳宏明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3月20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即被告王子鳴、許寧華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即被告謝宜伶、王岫雯部分)部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部分(即被告湯千慧、朱耀平、陳奕伃部分),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