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惠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國立蘭陽女子高級中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
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應依同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
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上訴人未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委任其他具備
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及
補正委任狀,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