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鍾賢霆
被 告 陸軍航空第六○一旅
代 表 人 曾明雄
訴訟代理人 賴俊丞
江佳蓉
李宗翰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謝文健
陳鉅孟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
準用。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6號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前因本件
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及停役等處分之基礎事實為原告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而原告就本件處分之基礎事實即大過懲罰處分及記過懲罰處分另循
行政爭訟,而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6號案件審理中,本院
乃裁定於
前開案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
茲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6號案件業經判決終結且於115年3月16日確定,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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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