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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95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蓮池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柯欣儀                                 
            陳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農訴字第1130708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於坐落新北市石碇區鹿窟段鹿窟小段26地號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菇類栽培場(面積:175平方公尺;高度:4公尺;樓層:1層;建造材料或結構:鋼架鐵皮屋,下稱系爭菇類栽培場)之容許使用,經被告以民國107年12月4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072061869號函(下稱107年12月4日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若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本府將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等文字在案。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系爭菇類栽培場現況具夾層設計及未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核定計畫內容未符。被告所屬農業局(下稱新北市農業局)分別以111年12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1112459429號函(下稱111年12月26日函)、112年5月2日新北農牧字第1120772669號函(下稱112年5月2日函)、112年8月14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593943號函(下稱112年8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新北農牧字第1122404809號函(下稱112年12月4日函)請原告改善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期間並多次通知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勘,因原告未到場,致無法確認系爭菇類栽培場設施現況。又原告之配偶程國平(下稱程君)固於112年6月1日、112年8月29日及112年12月9日檢送系爭菇類栽培場改善照片予被告,仍未提供具農業經營之相關資料。被告認系爭菇類栽培場現況仍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不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29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130329752號函廢止系爭同意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7月15日農訴字第113070875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於110年年中才完成系爭菇類栽培場,逢COVID-19疫情擴散時,嚴重影響人力聘僱,菇菌供應者驟然過世,無法提供菇菌及種植指導,因而阻礙種菇工作進展。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到場現勘時,原告早已持續種植香菇,當天處在上一批種植香菇已收成,下一批香菇種植尚未開始,正在消毒階段,以致被告誤認原告未有種植香菇之情事。同時,因系爭菇類栽培場剛完成不久,來不及裝設菇類栽培層架及環控系統,但有冰箱及電風扇,且於112年初,已裝設菇類栽培層架及環控系統(溫、濕度控制),並拆除屋內放置工具之夾層,原告就新北市農業局函請改善部分,均已改善。且原告於設施完工後,立即購置太空包生產香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場勘查,已無夾層違章建築,另有數具養菇用層架,會勘人員並誇香菇種的漂亮。現在菇類生產正積極推動中,原告係在菜市場賣香菇,難以提供進貨及出貨證明,被告卻以已成立菇場之生產量,對比剛要開始卻舉步維艱之系爭菇類栽培場生產量,實強人所難。另被告依據惡鄰無端不實之檢舉,多次前來勘查、或欲前來勘查,造成原告極大的困擾,且被告查無檢舉之靈骨塔違規,原告並無違法使用。原告囿於疫情、工作及時間上關係,向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新北市地政局)、新北市農業局承辦人表示,系爭菇類栽培場出入口並無上鎖,且可將鑰匙交予2人保管,故無原處分所述系爭菇類栽培場大門深鎖之情況。
  ⒉因新北市農業局112年12月4日函文內容繁複,程君於收受該函次日至新北市農業局請教,但承辦人並未回覆該函意旨,程君表示會網路截圖,請承辦人解說是否如圖裝設層架及培植香菇,但未獲相關說明。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現勘後,至113年2月29日處分時,並未再進入系爭菇類栽培場內;又112年12月20日新北市農業局表示將於112年12月28日至系爭土地現勘,程君即於112年12月25日郵寄雙掛號表示當日不克前往,但新北市農業局並未回復是否准假,亦未另訂現勘日期,即以原告未到場領勘,遽引用111年11月22日現勘之資料,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限期改善相關公文。被告以17個月前之事,推論系爭菇類栽培場使用現況,與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8年5月7日農企字第0980125731號函「關於經依法申請核准之農業設施,如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倘於廢止其許可前,能給予限期改善之空間,使其恢復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既能達成行政目的,又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行政行為之原則,並無不妥。」(下稱98年5月7日函釋)之意旨不符,亦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接獲民眾陳情,系爭菇類栽培場涉及招攬存放神祖牌和骨灰罈,違反分區使用。經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現場勘查,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並無農業經營事實,亦無相關菇類栽培設備(太空包、菇類栽培層架、環控設施、加濕設備、冷藏庫等)。後續系爭菇類栽培場屢遭民眾陳情有招攬存放神祖牌和骨灰罈,違反分區、農業使用等情事,新北市農業局、新北市地政局共6次函請原告協助開門勘查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現況,程君僅於111年11月22日配合勘查,其餘5次會勘皆未到場,被告相關單位因大門深鎖,無從確認農業設施內部狀況。新北市農業局就現勘所見,多次函請原告及程君改善,並依原核准內容、圖說使用及提供設施內部栽培照片,然程君提供栽培照片為網路截圖,無法佐證確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不符。
 ⒉被告就本案已給予原告多次陳述意見及改善機會,原告皆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農業經營事實,原告所陳早已有在持續種植香菇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及原核定計畫(乙證1、4)、111年11月22日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案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乙證3)、新北市農業局111年12月26日函、112年5月2日函及送達證書、112年8月14日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4日函及送達證書(乙證6、原處分卷第255-256、257-258、262-263頁)、程君於112年6月1日、112年8月29日及112年12月9日檢送之設施改善照片(乙證14)、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18、原處分卷第266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8、原處分卷第267頁)可查,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經營計畫。三、最近1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⒉依上述規定可知,我國農業政策係以農地農用為原則,惟為促進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設置之合理化,乃採事先許可制,由主管機關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人應依上開同意書所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否則,主管機關得依法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又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乃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核屬就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法規命令,無違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被告予以援用作為審查、許可並廢止之依據,核無不合。
 ⒊農委會104年8月25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審查事宜,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轉知。說明:……三、有關查核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農業主管機關得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作為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下稱104年8月25日函釋),上開函釋乃農委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範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於符合上述法定要件的情況下,得本其職權廢止合法處分的權限。準此,被告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決定,屬於授益性質之裁量處分,如認有必要以附款調整或補充許可處分之效力,即得為之;如具備廢止事由時,自得本於職權予以廢止。
 ㈢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處分,屬適法有據: 
 ⒈原告前以107年10月25日(被告收文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檢具農作產銷設施使用經營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作菇類栽培場之容許使用,經被告以107年12月4日函檢送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設施種類「農作產銷設施」、設施類別「農業生產設施」、設施用途「菇類栽培」之容許使用,核准項目(設施細目名稱)為菇類栽培場(面積:175平方公尺,高度:4公尺,1層樓,建造材料或結構:鋼架鐵皮屋),並於107年12月4日函之說明九記載:「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及其他非農業使用,若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本府(即被告)將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且於系爭同意書之附註第8點重申上開記載。足認被告於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處分時,已保留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又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業已規定,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亦屬「法規准許廢止者」,是倘若原告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職權廢止核發系爭同意書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⒉原告嗣據系爭同意書於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菇類栽培場(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之0號),並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所核發之建築執照(108碇建字第00474號)及使用執照(110碇使字第00184號),且依新北市工務局110年5月26日建築物使用執照發照章圖說及完工照片所示,系爭菇類栽培場建造材料為彩色鋼板,屋頂部分為色鋼板,未設置鐵捲門,建物為1層樓,亦未設置夾層設計(乙證1、2、4)。
 ⒊被告接獲民眾於111年10月28日具函(被告111年11月3日收文)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有放置神祖牌位及骨灰罈,疑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新北市地政局乃以111年11月9日新北地管字第1112158175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在現場集合勘查,惟被告相關單位於是日至現地會勘,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原告之配偶皆未到場,系爭菇類栽培場因大門深鎖無從確認農業設施內部狀況(乙證16),新北市地政局再以111年11月18日新北地管字第1112229925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在現場集合勘查(原處分卷第67頁)。是日原告之配偶程君到場會勘,依現勘所見,系爭土地現場具鐵皮建物之系爭菇類栽培場,經比對核准圖說,於資材區增加1層樓,右視圖少窗戶,增加1鐵捲門,前視圖少1拉門,內部具混凝土柱子,與核准結構不符,且現場並無農業經營事實,亦無相關菇類栽培設備(太空包、菇類栽培層架、環控設施、加濕設備、冷藏庫等),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未符,程君則表示約1個月設施完成,約112年年後種植等語(訴願卷1右下角頁碼第113頁、原處分卷第67頁、乙證3),並經新北市農業局以111年12月26日函請原告改善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原處分卷第77頁)。
 ⒋被告又接獲民眾112年1月30日檢舉函,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疑似非作農業使用,新北市農業局乃以112年2月8日新北農牧字第1120221500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現場會勘(原處分卷第68-69頁),惟會勘當日原告未到場,被告人員無法確認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態樣(本院卷第97-105頁)。
 ⒌被告復接獲人民陳情,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疑似非作農業使用,新北市農業局再以112年4月14日新北農牧字第1120631435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20分現場會勘(原處分卷第70-71頁),然會勘當日原告未到場,而依被告人員現場所見,系爭菇類栽培場現況具鐵皮棚架,與核准圖說不符,另系爭土地現況具水泥階梯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雜物(本院卷第107-113頁),新北市農業局並以112年5月2日函敘明上開所見情形,並就系爭土地現況具水泥階梯、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雜物及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部分,請原告於112年6月5日前改善完成,並檢送改善前、中、後照片,逾期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及第69條規定移請相關單位續處(原處分卷第79-80、255、256頁),程君則以112年6月1日陳情書檢具照片回復被告112年5月2日函表示,系爭菇類栽培場現況無雨遮、無水泥鋪面(原處分卷第175-177頁),新北市農業局乃以112年6月27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177289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現場會勘,請原告配合至現場說明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原處分卷第72頁),惟會勘當日原告未到場,而依被告人員現場所見,系爭菇類栽培場具非作農業使用之水泥樓梯,另系爭栽培場鐵皮建物部分,部分配置(如鐵門位置)與原核定內容不符(本院卷第115-123頁),新北市農業局遂以112年8月14日函敘明系爭同意書核准項目、新北市工務局110年5月26日建築物使用執照發照章圖及完工照片所示系爭栽培場樣貌,及被告於112年7月10日現勘所見系爭菇類栽培場外部,與111年11月22日現勘所見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與核准圖說不符之處,並說明程君112年6月1日檢附之水泥階梯拆除照片,經新北市農業局及新北市地政局112年7月10日勘查,現況為覆土遮蓋水泥階梯,土地仍具水泥階梯,非作農業使用,請原告就土地仍具水泥階梯及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部分,於文到14日內改善完成,並檢送改善前、中、後照片,逾期將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許可,及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及第69條規定移請相關單位續處(原處分卷第81-82、257、258頁),程君則以112年8月29日檢具照片5張回復被告112年8月14日函(原處分卷第178-183頁)。
 ⒍被告再接獲人民陳情,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疑似非作農業使用,新北市農業局乃以112年9月27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921392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現場會勘(原以112年9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890952號函通知原告,於112年9月27日現場會勘,因故改期,原處分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223頁、原處分卷第259-261頁),然會勘當日原告未到場,依被告人員現場所見,系爭土地現況具系爭菇類栽培場,無水泥鋪面及停車態樣(本院卷第125-131頁),新北市農業局另以112年12月4日函說明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及農委會104年8月25日函釋內容,除重申系爭同意書核准項目為菇類栽培場,設施用途為菇類栽培外,另說明經檢視程君回復112年8月14日函所檢附改善完成照片,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未具相關菇類栽培層架、環控系統(溫、濕度控制等),未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不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依原核准經營計畫書改善完成,並檢送設施內部環控系統、栽培器具及菇類栽培照片辦理後續事宜,逾期將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許可,及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及第69條規定移請相關單位續處〔原處分卷第83-85、262、263頁(送達證書誤繕文號為新北農牧字第1122404089號)〕,程君則於112年12月9日(被告112年12月13日收文)檢附菇類栽培照片1張,回復被告112年12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184-185頁)。新北市農業局為確認系爭菇類栽培場使用現況及是否涉及違反建築法相關事項,復以112年12月20日新北農牧字第1122473466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於現場會勘(原處分卷第75-76頁),程君於112年12月25日函知被告是日有事不克與勘(原處分卷第123頁),依被告人員於112年12月28日現勘所見,系爭菇類栽培場大門深鎖,無法確認內部現況(原處分卷第215-217頁)。
 ⒎被告審酌上情,認本件經新北市農業局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之代理人程君於111年11月22日現勘時,除發現系爭菇類栽培場設置夾層、鐵捲門及混凝土柱子外,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未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不符,多次函請原告及程君改善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後續數次會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為人)均未到場領勘,因系爭菇類栽培場大門深鎖,無法確認設施現況,另經檢視程君112年12月9日函(被告112年12月13日收文)所提供之菇類栽培照片為網路截圖(參考網址:http://nn76186.blogspot.com/2013/06/blog-post.html),非現況種植照片,原告又未提供其他具農業經營事實之相關資料佐證,新北市農業局並已多次函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為人)改善,惟其現況仍與原核准之計畫內容未不符,是被告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之處分,並無不合。
 ⒏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26日獲發系爭菇類栽培場之使用執照後,即積極規劃種植菇類,因逢COVID-19疫情擴散時,阻礙種菇工作進展,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到場現勘時,原告已有持續種植香菇,僅來不及裝設菇類栽培層架及環控系統,且因原告種植之菇類乏人問津、銷售無門,只能丟棄或銷毀,始無法提出農產品出售收據達19,135.872公斤之收據。原告就新北市農業局函請改善部分,均已改善,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現勘後,113年2月29日作成原處分時,均未再進入系爭菇類栽培場,又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限期改善相關公文,即遽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
 ⑴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農業設施應依原核定經營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同意書之系爭計畫書既經被告核定,原告即應依該核定之經營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包括農業設施及其坐落農業用地使用情形,即無論農業設施之施設項目、方式、用途與原核定內容不符、抑或系爭土地有其他未經許可使用行為者,均屬原告有未依原核定經營計畫內容使用之違規情形。
 ⑵原告原核定經營計畫即原告於系爭申請書所檢附之系爭計畫書表示:「……三、栽培計畫:……⒈以購買秀珍菇培養完熟之太空包栽培為主,以鋼架鐵皮屋建造,屋頂設置三合一隔熱棉,側牆室内皆為三合一隔熱棉硬質PU發泡建造以降低日夜溫度差距,具高度斷熱、保溫效果,保溫厚度100mm及時強化側牆之抗日曬熱能,輔以噴霧冷卻換氣系統、溫溼度環控等。菇類栽培場内的床架設置採用角鋼層疊式,床架四層層距50cm,最底層離地面50cm,合計:250公分。……⒊產值:坊間秀珍菇產值約為1分地80,000包,然本場以架高栽培架方式提高生產包數,期提高經濟效益。每年有三期養菌栽培採收之循環,以單間菇舍可配置7座層架,每組鐵架分四層長度為6公尺1座,每座鐵架寬50公分,單層可放置栽60包堆疊4包共240包,四層單面=240包*4層架=960包。故單座鐵架可放置太空包960包。單間出菇室為7組鐵架故產值為6,720包。……單間出菇室栽培數量:40,320包/年……」等語(原處分卷第37頁);參以系爭申請書之設施配置圖說(原處分卷第44頁),系爭菇類栽培場設置2間出菇室,共14座層架。然現況經被告派員於111年11月22日現勘(乙證3),及觀之新北市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勘照片(乙證13)、原告之配偶程君提供之設施改善照片(乙證14)、原告訴願書、訴願補充說明㈠書及所附照片(乙證7、11),皆無系爭計畫書中之生產態樣,亦無相關菇類栽培設備(太空包、菇類栽培層架、環控設施、加濕設備、冷藏庫等),其內部配置與原核定計畫內容已有不符。 
 ⑶又依系爭計畫書載明系爭菇類栽培場係為栽培「秀珍菇」(蠔菇類),年產量為40,320包,惟原告於訴願書(乙證7)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9-21頁)中卻表示其係種植「香菇」,而原告訴願書中檢附之栽培照片(乙證7)又為珊瑚菇及鮑魚菇(蠔菇類),該等菇類之形態、種類皆與香菇有明顯差異。況且,原告未曾檢附於系爭菇類栽培場種植香菇之證據,並於訴願書始檢附物流及113年2月25日出售香菇30斤之收據(原處分卷第100頁),與原告所稱於111年11月22日之前,已有持續種植香菇;程君於111年11月22日現場會勘時表示約1個月設施完成,約112年年後種植等情,均有未符。再者,菇類栽培易受微生物及昆蟲等污染,故一般秀珍菇栽培室之出菇室外會設置隔離緩衝區域,系爭申請書之設施配置圖說(原處分卷第44頁)中,亦有劃設緩衝隔離區(緩衝區及包裝資材作業區),然依被告111年11月22日會勘照片(乙證3) 及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勘照片(乙證13)所示現況樣態,系爭菇類栽培場内部無明顯分區及設置隔離緩衝區域,其現況栽培樣態及配置與一般秀珍菇栽培場(原處分卷附件3)顯然不符,益見原告並未依被告原核定計畫,於系爭菇類栽培場實際投入秀珍菇栽培經營之事實。
 ⑷再依農業部農糧署農情報告資源網(https://agr.afa.gov.tw/afa/afa_frame.jsp)之農業統計年報(乙證17)顯示,新北市蠔菇栽培(秀珍菇屬蠔菇類)109年栽培量為10(千包),單位產量為1,250公斤/千包,生產量為12,500公斤,110年及111年栽培量為90(千包),單位產量為392公斤/千包,生產量為35,250公斤,栽培量明顯提升,與原告所述因適逢COVID-19長期肆虐,人力物力取得不易,亦有不符。而依農委會104年8月25日函釋所示,有關查核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使用之審認,農業主管機關得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作為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依上開農業統計年報資料,以新北市蠔菇(秀珍菇)作物近3年(109年至111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年產量為19,135.872公斤〔(40,320包×1.25公斤+ 40,320包×0.392公斤×2年)/3×0.7=19,135.872公斤〕。惟原告提出113年2月25日農產品出售收據為香菇30斤(原處分卷第100頁),其現況仍無法認定有合理農業經營事實。綜上各情,足認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程君,欲證明系爭菇類栽培場確有購入菇類、栽培後賣出,以及栽培場內確有設置應設置之器材等情(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原告雖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及改善之機會,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
 ①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應先輔導改善始得廢止之規定;況新北市農業局基於輔導,除於111年12月22日當場告知原告之代理人程君系爭菇類栽培場現況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處,請原告改善,程君亦當場表示系爭菇類栽培場約1個月完成設施,約112年年後種植等語(原處分卷第11頁),新北市農業局又先後再以112年5月2日函、112年8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函提供具體改善建議,並給予原告改善期間,且於112年8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函另載明倘未依限提送改善完成照片,將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核處,程君亦分別以112年6月1日陳情書檢附改善照片回復被告112年5月2日函(原處分卷第175-177頁)、以112年8月29日檢具改善照片5張回復被告112年8月14日函(原處分卷第178-183頁)、於112年12月9日(被告112年12月13日收文)檢附菇類栽培照片1張,回復被告112年12月4日函。又新北市農業局期間曾多次行文通知請原告於112年2月22日、112年4月20日、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2日至系爭土地現地會勘(乙證5、原處分卷附件4),惟程君除於112年12月25日來函告知是日不克與勘(原處分卷第123頁)外,其餘會勘(乙證5、原處分卷附件4)皆未告知是否與勘及是否改期,亦無找代理人協助與勘,並無原告所稱曾向新北市地政局、新北市農業局承辦人表示,系爭菇類栽培場出入口並無上鎖,且可將鑰匙交予2人保管之情,致被告相關單位因系爭菇類栽培場大門深鎖無從確認農業設施內部狀況(本院卷第97-131頁),足見被告已給予原告多次陳述意見及改善之機會,與原告所引農委會98年5月7日函釋意旨,尚無不符。
 ②據被告111年11月22日現勘照片(原處分卷第13-27頁)、新北市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勘照片(乙證13)、程君函復被告112年5月2日函、112年8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函所提供之設施改善照片(乙證14)、原告於訴願時檢陳之照片(乙證7、11)顯示,系爭菇類栽培場確無系爭計畫書及設施配置圖所載「單座鐵架可放置太空包960包。單間出菇室為7組鐵架故產值為6720包。」及2間出菇室共14座層架之生產態樣。且系爭計畫書明載系爭菇類栽培場係為栽培秀珍菇,年產量為40,320包,而依農情報告資源網之農業統計年報顯示,新北市該等作物近3年(109年至111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年產量為19,135.872公斤,惟原告訴願書所附之113年2月25日農產品出售收據為香菇30斤(原處分卷第100頁),其現況仍無法認定有合理農業經營事實,均詳如前述。系爭菇類栽培場未依原核定內容使用之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並已多次給予原告改善期間,原告仍未積極改善,從而被告以原告確無經營農業之事實,斟酌其違規情節重大,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裁量作成廢止系爭同意書之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能執為本件免予廢止其容許使用之論據。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