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冠霆
李荃和律師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
代表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前揭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
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代表人原為李森波,
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1月20日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該判決於114年12月2日、114年12月3日分別送達原告及被告;而原告代表人於114年9月18日變更為李冠霆。
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79-280頁),經核其聲明符合前揭規定及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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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