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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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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97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簡丞佐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8 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10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7月9日112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為國立竹東高中教師,該高中前人事主任施○真(下稱施員)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學校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通知予考核委員時,將107學年度原告所涉性平事件之大事紀以未加密之附件寄出。原告因認違反當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自110年7月9日起數次向被告教育部或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陳情,請求詳查究責。經國教署於110年7月30日及110年8月18日函復說明。原告繼自110年10月15日起多次向監察院陳情國教署包庇縱容,對施員應依法論處,經監察院函請國教署妥處逕復。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該陳情案決議:施員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原告所涉性平事件大事紀內容寄送予考核會委員,該大事紀之內容無法認定洩漏秘密,且施員於會議中亦已宣達保密規定,其係對考核會委員提示與宣導,顯無對不特定人員洩密情事,亦無性平法第22條第2項所定造成對被害人之二度傷害情形。國教署即以111年11月2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10160168號函(下稱111年11月25日函)通知原告該決議內容。原告不服國教署111年11月25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國教署111年11月25日函非行政處分,作成不受理決定(被告112年4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1059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12年4月28日訴願決定),復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先以教育部為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中高行112訴181事件),112年7月6日更正以國教署為被告,113年3月28日追加教育部為被告。關於國教署部分,訴請撤銷國教署111年11月25日函;關於被告部分,訴請①撤銷被告112年4月28日訴願決定,②被告對於原告110年7月9日陳情,應依據性平法規定對竹東高中及施員施以裁罰,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其利息。中高行就國教署為被告之部分,以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之裁罰機關為被告,並未授權國教署,國教署111年11月25日函是轉知教育部性平會決議不予裁罰結果,並非行政處分,以113年7月9日112訴181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就教育部為被告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於本院表示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其利息,係因施員的洩密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不是因為被告112年4月28日訴願決定違法。
二、本院查:
㈠、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5、12條規定可知,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爭議,但個案爭議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此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意可參
⑵、關於聲明第3項,原告表示係因施員的洩密行為造成其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第69頁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既非基於被告之112年4月28日訴願決定違法或被告並未依其申請對竹東高中及施員予以裁罰,核與聲明第1、2項行政訴訟請求部分之程序標的有別,即無附帶請求性質,為獨立之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告聲明第3項之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移送至該法院。
㈡、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裁罰處分部分:
⑴、原告之訴,訴訟事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
    。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稱依法申請,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固兼及法令規定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亦有保障特定人意旨之情形;若屬單純建議事項或促請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一定行政行為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是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倘人民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作成上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訴訟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
⑵、原告110年7月9日陳請被告究責時之性平法第22條規定:「
    (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
    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
    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
    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第
    36條第2項規定:「學校違反第21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或
    第27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固賦予主管機關對於校園性別事
    件違反保密義務之學校或其他人員予以裁罰,以落實學校對
  於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及保密,惟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
  機關對學校或其他人員作成裁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參最
    高行114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因認施員對於
    原告所涉校園性別事件之姓名等資料違反性平法應予保密規
    定,而陳請被告依性平法規定究責裁罰。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既無請求被告對竹東高中及施員作成裁罰處分之公
    法上請求權,其所提聲明第2、3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
    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綜上,原告聲明第1、2項,於法未合;聲明第3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