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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99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其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陳以昕  律師
            高于亭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

代  表  人  翁培祐(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佩如             
            陳立瑩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翁培祐為被告代表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雅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5年8月3日變更為翁培祐,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卷內可稽(本院卷四第187至192頁),裁定以翁培祐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