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謝紹祖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有關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應依同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
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上訴人未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委任其他具備
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惟未提出
上訴理由,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
應予補正。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
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