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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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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更一字第 4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
                                    115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巫少青等24人  詳如附表一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許嘉紋                                     

            朱鍊               
            卓震宇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林福山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詹君正                                 
            張允               
            戴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⒈原告巫陳玉英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巫少青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3至315頁、327至345頁);原告許龍飛起訴後,於114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許植川、許雪芳、許植勝、許雪珍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7至259、265至275頁);原告張阿甜起訴後,於111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黃鳳嬌、黃鳳珠、黃世文、黃鳳瑟、黃世武、黃鳳娥、黃鳳蓮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至29、39至59頁)。又本件訴訟中,參加人之代表人亦由陳文瑞變更為林福山,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以上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起訴後,於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原本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自民國78年5月26日起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304、321至324頁),核其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04頁),故其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即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省道台一、四線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劃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需要,擬徵收桃園縣桃園市小檜溪段67-2地號等359筆土地(含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所有之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1-30、1772-49、1771-23、1771-29、1772-47等地號土地,當時之被徵收人為附表二所載巫陳玉英等計8人),合計面積2.5771公頃,並附帶徵收地上建物及農林作物(詳如附表二所載,下稱被徵收土地、地上物),奉臺灣省政府77年9月9日77府地四字第93603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經輔助參加人(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78年4月8日78府地用字第43295號公告(公告期間78年4月10日至78年5月10日)並函知各業主,復以78年5月9日78府地用字第68305號函(下稱78年5月9日函),通知於78年5月15至19日、22及23日領取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原告或其等被繼承人等認為輔助參加人未於78年4月8日公告期滿15日內合法通知被徵收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領取補償完竣,主張徵收自78年5月26日起失效,於109年10月5日(本院於翌《6》日受理繫屬)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之被徵收土地、地上物,自78年5月26日起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9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徵收土地、地上物係臺灣省政府於77年9月9日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原告主張系爭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係依據核准徵收時之64年7月24日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土徵條例施行細則)之空間。又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時,應向徵收執行機關申請之,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向徵收執行機關申請,增加訴訟要件(實體判決要件),顯已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而欠缺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依據,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相悖,應為無效之規定。
 ㈡本件輔助參加人並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合法通知被徵收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完竣,部分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係於81、82年間領取徵收補償費,其餘則直至89年10月13日才將徵收補償費存入輔助參加人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則被徵收土地、地上物應自徵收公告期滿翌日即78年5月26日起失效,自此起被徵收土地、地上物已不存在徵收法律關係,其後輔助參加人是否或何時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或將補償費提存或存入保管專戶,都不影響徵收已失效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㈢對不同所有權人的補償費發給通知是否合法,應個別觀察,本件徵收案,縱有部分所有權人已於發價期間領訖徵收補償費,仍不足推認輔助參加人已依法通知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領取補償費。實則,原告最早收到的發價通知是80年3月28日80府地用字第56676號函、81年3月10日81府地用字第39263號函及81年10月14日81府地用字第183821號函,該等函文分別載明各業主、各業主95人或各業主70人,已可推知78年5月9日函未合法送達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另該等通知未區分徵收期別,不足認定即為被告所稱第2、3期徵收。至參加人是否將補償費交予輔助參加人,與輔助參加人是否通知領取補償費,二者核屬不同要件,應個別判斷。
 ㈣本件徵收案補償費未如期發放乃既定事實,除有不可歸責於補償費發放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之事由,始可阻卻系爭徵收處分失效,則關於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是否已合法通知原告等被徵收人,以及其等何以未於期限內領取補償費,均應踐行嚴格調查程序並有積極證據證明,尚不得逕以輔助參加人稱發放通知之回執已佚失、各項補償費歸戶或增減更正統計表、除原告外之其他人曾向輔助參加人提出81年11月27日陳情書,據為認定輔助參加人已就徵收補償費發放合法通知原告等人。至於部分原告既已於81年間提出陳情,何以當時未主張徵收補償費未如期發放,又何以拖延至今始為主張一節,實乃因其等於81年間尚登記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繼續占有使用,且不了解徵收相關法律規定及程序,復且當時法制僅有撤銷之訴類型,能想到的僅有徵收違法之主張與撤銷訴願、訴訟一途使然,此並不影響「若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法發價通知補償完峻,則系爭徵收處分自78年5月26日起失效」之法律效果
 ㈤徵收補償費之發放通知相關文書資料乃攸關系爭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問題,涉及了國家重大之決策,具有重大公益,亦涉及人民權利存否之重要事項,且此等文書資料即為此等重要行政或事項之證明、核對資料,自具有重要稽憑價值,核屬應永久保存之永久檔案,則輔助參加人自應完整保存今,其稱發價通知函之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或簽收單,屬移文單、各項傳遞簽收紀錄,而僅保存1年,自不足採。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自78年5月26日起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土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第62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又按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準此,倘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自應循上開程序,由行政機關能在事前有自我審查徵收處分合性法之機會,以避免訟累,從而當事人倘未循此程序而逕行起訴,自不合起訴合法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所規定不合起訴要件而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輔助參加人未於規定之期限即78年4月8日公告期滿後15日內,合法通知被徵收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發給完竣,致系爭徵收處分失效,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依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向輔助參加人即改制後桃園市政府提出主張輔助參加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之申請,有該府115年4月24日府地權字第11501121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頁)。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未依前開規定程序為救濟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起訴要件,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雖主張前開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增加訴訟要件,有限制人民訴訟權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依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等語。然查,上開規定既有土徵條例第62條規定為授權基礎,其目的在使行政機關能在事前有自我審查徵收處分合性法之機會,以避免人民訟累已如前述,更未限制人民其後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經核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範意旨也無違背,與法律優位原則也相符合,當得為本院所援用,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㈤至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徵收土地、地上物係臺灣省政府於77年9月9日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自應適用核准徵收處分時之土地法相關規定,而無適用89年2月2日始公布施行之土徵條例及土徵條例施行細則之空間等語。然查,固然土徵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同日施行,在此之前我國土地徵收事務係依土地法之規定執行,則系爭徵收處分之補償費發給事宜,即應依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法令辦理(本件發回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等係於109年10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於翌(6)日受理繫屬,其主張輔助參加人未於78年4月8日公告期滿15日內合法通知被徵收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完竣,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徵收土地、地上物,自78年5月26日起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前審卷第11至37頁),則基於程序從新原則,程序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原告主張補償費未依限發給完竣而徵收失效時)已公布施行之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先行向輔助參加人即改制後桃園市政府提出主張輔助參加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之申請,始符合起訴程序,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地址
1
巫少青(巫陳玉英之繼承人)

2
許植川(許龍飛之繼承人)

3
許雪芳(許龍飛之繼承人)

4
許植勝(許龍飛之繼承人)

5
許雪珍(許龍飛之繼承人)

6
黃鳳嬌(張阿甜之繼承人)

7
黃鳳珠(張阿甜之繼承人)

8
黃世文(張阿甜之繼承人)

9
黃鳳瑟(張阿甜之繼承人)

10
黃世武(張阿甜之繼承人)

11
黃鳳娥(張阿甜之繼承人)

12
黃鳳蓮(張阿甜之繼承人)

13
江清峰

14
江清輝

15
江玉杏

16
鄭邱貴珠

17
鄭吉雄

18
鄭琨瀚

19
鄭伊玲

20
鄭吉惠

21
鄭吉芳

22
鄭文貴

23
鄭健祐(改名前為鄭木榮)

24
鄭文來

附表二: 
被徵收人
原告/人別資訊
被徵收土地
/面積(㎡)
被徵收建物
(門牌號碼)
/面積(㎡)
巫陳玉英 
(114.10.31死亡)
巫少青
(巫陳玉英之繼承人)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1-0030地號
面積:18㎡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1-0013地號)
○○市○○區○○路0段000號
面積:79.38㎡
許龍飛 
(114.11.14死亡)
許植川
(許龍飛之繼承人1)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2-0049地號
面積:66㎡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2-0008地號,由許雪芳1人繼承)
○○市○○區○○路0段000號 
面積:74.25㎡
(建物許雪芳l人繼承)
許雪芳
(許龍飛之繼承人2)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2-0049地號
面積:66㎡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2-0008地號,由許雪芳1人繼承)
○○市○○區○○路0段000號
面積:74.25㎡
(建物許雪芳l人繼承)
許植勝
(許龍飛之繼承人3)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2-0049地號
面積:66㎡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2-0008地號,由許雪芳1人繼承)
○○市○○區○○路0段000號 
面積:74.25㎡
(建物許雪芳l人繼承)
許雪珍
(許龍飛之繼承人4)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2-0049地號
面積:66㎡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2-0008地號,由許雪芳1人繼承)
○○市○○區○○路0段000號 
面積:74.25㎡
(建物許雪芳l人繼承)
張阿甜 
(ll1.7.21死亡)
黃鳳嬌
(張阿甜之繼承人1)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1-0023地號
面積:86㎡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1-0004地號)
黃鳳珠
(張阿甜之繼承人2)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1-0023地號
面積:86㎡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1-0004地號)
黃世文 
(張阿甜之繼承人3)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1-0023地號
面積:86㎡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1-0004地號)
黃鳳瑟 
(張阿甜之繼承人4)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1-0023地號
面積:86㎡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1-0004地號)
黃世武
(張阿甜之繼承人5)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1-0023地號
面積:86㎡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1-0004地號)
黃鳳娥
(張阿甜之繼承人6)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1-0023地號
面積:86㎡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1-0004地號)
黃鳳蓮
(張阿甜之繼承人7)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1-0023地號
面積:86㎡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1-0004地號)
江武雄 
(96.12.24死亡)
江清峰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1-0029地號
面積:30㎡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1-00l0地號)
○○市○○區○○路0段000號
面積:90㎡
江清輝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1-0029地號
面積:30㎡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1-00l0地號)
江玉杏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1-0029地號
面積:30㎡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1-00l0地號)
鄭阿發 
(l04.8.18死亡)
鄭邱貴珠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2-0047地號
面積:l03㎡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2-00l0地號)

鄭吉雄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2-0047地號
面積:l03㎡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2-00l0地號)

鄭琨瀚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2-0047地號
面積:l03㎡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2-00l0地號)

鄭伊玲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2-0047地號
面積:l03㎡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2-00l0地號)

鄭吉惠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2-0047地號
面積:l03㎡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2-00l0地號)

鄭吉芳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2-0047地號
面積:l03㎡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2-00l0地號)
鄭文貴
鄭文貴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2-0047地號
面積:l03㎡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2-00l0地號)
鄭健祐
(改名前為鄭木榮)
鄭健祐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2-0047地號
面積:l03㎡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2-00l0地號)
鄭文來
鄭文來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2-0047地號
面積:l03㎡
(因徵收而分割自1772-00l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