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高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金慧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鈴(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接獲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民國112年1月11日函通報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報運進口之「Battery」(電池)商品(進口報單編號AA/11/134/W0859中第1項及第5項商品,下稱
系爭電池)涉有規避商品檢驗情事,經被上訴人移請所屬新竹分局(下稱新竹分局)進行調查結果,認系爭(電池)商品屬應施檢驗之「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品目範圍,而上訴人未完成檢驗程序,即於111年12月6日自中國以海運方式輸入,系爭電池數量合計500件,總價(起岸價格)計新臺幣(下同)118萬8,296元。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上訴人有違反商品檢驗法(下稱商檢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應實施檢驗之系爭電池,未經檢驗即違法輸入之情事,
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4月12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22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内自市面上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有自行上架系爭電池之情形者,並應於文到後立即下架回收。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地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㈠被上訴人雖自103年5月1日(102年11月20日公告)起,已將「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類商品列為獨立之應施檢驗商品品目,並定義為「資訊產品」或「電子資訊產品」,而有其獨立貨品分類號列之稅則號別,且國內有關農機電動化之研討會及學者,均指出目前電動農機之電池與充電並未有標準化,且其電池結構、充電規格、充電設備,與一般市面3C電池不相同,故檢驗標準不應相同。
惟原判決不問設置農業機械電源,是否屬於特殊獨立之「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釦型除外)」檢驗標準,或屬於「公告修正應施檢驗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等十二項商品」檢驗標準,逕認農業機械電源應採用「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釦型除外)」檢驗標準,顯係對商檢法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及「公告修正應施檢驗3C二次鋰行動電源等五項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之規範意旨解釋有錯誤,且增加商檢法第3條所無之標準,違背大法官解釋與相關法令之意旨,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既已就「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釦型除外)」之審查分別定有檢驗方式,即應依檢驗規定所訂立之各要項逐一審查,並以之作為審查結果之依據與準則,惟被上訴人未先證明電動手工具與上訴人進口之農業機具為相同商品,系爭商品亦未依相關檢驗準則表為檢驗,
認事用法有
違誤,違反
行政自我拘束。原判決未交代與商檢法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之程度,逕認系爭商品屬有可檢驗之標準,標準何在?概予處罰,已逾母法授權範圍,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應不予適用。原判決增加對於商檢法規範意旨之解釋錯誤,存有重大明顯法規適用違誤、理由矛盾。
㈢依黃振康教授出具之意見可知,機械器具批發業3C類產品與農業及園藝機械批發之代號不同,電動農機通用之電池與3C產品之電池的規格與使用範圍皆不同,前者
迄尚推動訂立規格中,並無標準化,且其電池結構、充電規格、充電設備,均與一般3C電池不相同,檢驗標準不應相同,商品檢驗業務亦不應相同。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概予認定並處罰,顯與
法律保留原則未符。原判決未查電動農機之電池相關標準與一般市面電池不一致,其結構、充電規格、充電設備及相關標準亦不相同,兩者檢驗業務不應一致,而據以為原處分之合法,復略未逐一審酌是否符合審查準則表之各要項,即率然
肯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已達違背法令之瑕疵。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商檢法第1條規定:「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第5條規定:「(第1項)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4種。(第2項)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第8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第63條第2項規定:「有第59條第2項、第60條或第61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委由被上訴人指定公告應施檢驗之商品種類、品目(96年7月11日商檢法修正前係委由經濟部指定公告),並明定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不得輸入、陳列或銷售,亦即不得進入我國商品市場,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使商業競爭能在符合消費安全、衛生、環保或其他技術標準之環境下正常發展。國外產製之應施檢驗商品更課予輸入者報驗義務,若報驗義務人未符合檢驗規定即將應施檢驗商品輸入我國進入商品市場,被上訴人即得對報驗義務人裁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再者,鑑於商品檢驗涉及專業性判斷,對於何種商品具危害風險應透過事先商品檢驗進行把關,及檢驗方式為何,法律亦無從鉅細靡遺為規定,立法者因此授權由被上訴人適時公告為之。準此,被上訴人依商檢法第3條授權,於102年11月20日公告(103年5月1日起實施檢驗,見原處分卷1第13至16頁),將「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列為應施檢驗商品品目;其後,於106年7月11日公告(即日起生效,見原處分卷1第17至18頁),亦僅係將上開應施檢驗商品之檢驗標準及參考貨品分類號別略作修正,並無變更其仍屬應施檢驗之商品品目,該時檢驗方式為「驗證登錄」,即於進入市場前完成檢驗程序,故於商品輸入國內時於邊境並無管制;復依被上訴人107年6月25日公告(原處分卷1第23至25頁),依其內容說明,可知已將上開應施檢驗商品修正其檢驗方式為: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雙軌並行,並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同日實施邊境管制,及修正其參考貨品分類號別為:8507.60.00.90-0A、8507.80.00.19-4A,然亦無變更其仍屬應施檢驗之商品品目,此後該修正後之公告運作迄今而無變動該「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仍為應施檢驗商品品目。而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報運進口之系爭電池,均係以貨品分類號列「稅則號別:8507.80.00.19-4」而為報運進口(參原處分卷1第61至62頁進口報單),是依前揭說明,並對照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20日起之歷次公告,可知貨品分類號列之「稅則號別:8507.80.00.19-4」所稱之商品即為「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此類商品,而屬合於商檢法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稱及列為自103年5月1日起向國內輸入之應施檢驗商品。由此可知,商檢法對於應施檢驗商品之種類、品目及檢驗方式等,由於涉及專業性判斷,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並保護消費者權益,均授權由被上訴人發布公告為之,法條文本身並無何具體之規範,原審因此衡酌被上訴人公告之意涵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得予採認及適用等語,經核原判決有關商檢法前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均與前述法律之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相符,並經原審闡述明確在案(參原判決第8至11頁),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對於商檢法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之規範意旨解釋有明顯錯誤,且增加商檢法第3條所無之標準,違背大法官解釋與相關法令之意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係其主觀法律之見解,要非可採。 ㈡次查,
系爭電池屬合於「電子資訊產品」所稱「資訊產品」或「電源供應設備」,是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電池,既係於108年1月1日後所為,依前說明,依法即當屬實施邊境管制之應施檢驗商品,然上訴人未完成檢驗程序,而於111年12月6日自中國以海運方式輸入,且上訴人所委任之報關人員於進口報單填載免驗通關代碼「CI999999999999」,致被上訴人無從於邊境予以管制,而違法輸入系爭電池等情,為原審調查確認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因此基於上開事實,認原處分以上訴人涉嫌規避商品檢驗,違法輸入系爭電池,核已違反商檢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足見上訴人經認定違法之主要理由在於系爭電池屬應施檢驗商品,其卻規避檢驗,逕以海運方式輸入,而與系爭電池所應採之檢驗標準無直接關連,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交代系爭電池有可檢驗之標準,電動農機之電池相關標準與一般市面電池不一致,兩者檢驗業務不應一致云云,實屬無據。又況,縱如上訴人主張目前電動農機通用電池之規格正在訂定中,惟在其訂定並另有法令依據可資適用前,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並無將該等所謂電動農機通用電池排除於商檢法規範之外而認可不予檢驗,遑論此類屬於充電式之鋰電池因品質不良,於過充、過放或碰撞時可能有導致溫度升高而起火燃燒,致人身生命或財產或公共安全受有嚴重影響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故依法對之應施檢驗所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將之報關進口輸入者之任何私益。從而,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日(102年11月20日公告)起,即已將「3C二次鋰單電池/組(鈕扣型除外)」此類商品列為獨立之應施檢驗商品品目,並不將其是否屬於應施檢驗商品之判斷,繫於須否依其所對應使用之商品(貨品)為何、或電壓多寡、或檢驗方式如何、或稅務機關認定業別為何而定,符合商檢法之立法目的,上訴人所援引黃振康教授出具之意見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亦據原判決論述綦詳,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原判決增加對於商檢法規範意旨之解釋錯誤,存有重大明顯法規適用違誤、理由矛盾;且未逐一審酌是否符合審查準則表之各要項,即率然肯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已達違背法令之瑕疵云云,無非係以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就商檢法之立法意涵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鄭凱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