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高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揚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德義(董事長)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原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發生合法
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營業所設在新北市,
訴願機關即經濟部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抗告人應至112年8月21日(星期一)提起訴願,然
訴願機關經濟部於112年8月22日收受抗告人之訴願書,已逾30日
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
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非對抗告人
代表人所在地送達,非合法送達。又林O玲雖為抗告人之受僱人,但非抗告人代表人之受僱人,
相對人對林O玲為送達,自非合法。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查:
(一)
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對於法人為送達,固應向其代表人為之,
惟其應送達之處所,原則上應為該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若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即得以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方式為送達。又對法人而言,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係規定對其代表人送達,應向其「營業所」行之,並非規定向營利事業「公司登記所在地」為之,在經濟部之公司登記地址係行政上之管理措施,不能逕認其為營業所之所在地。
(二)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12年7月17日府經工行字第112018938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12年11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8120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抗告人起訴狀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1-29頁)。又抗告人前於111年3月18日向相對人申請未登記工廠(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楓樹里11鄰中坑28-12號,坐落在桃園市龜山區楓義段318、32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未登記工廠)納管,遭相對人111年11月28日府經工行字第1119053085號函(下稱111年11月28日函)
予以駁回,有抗告人納管申請書、相對人111年6月30日府經工行字第1110180783號函、抗告人
陳述意見書、相對人111年11月28日函在卷可資(
原處分卷第1-50、59-60、66-67頁)。而相對人於112年6月8日於系爭未登記工廠稽查,發現有濾紙裁切、黏合及組裝等加工,進而完成汽機車濾網製造等行為,復以112年6月13日府經工行字第1120160940號函(下稱112年6月13日函),以抗告人
上揭地址,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
嗣認抗告人違反行為時(即108年7月24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令抗告人停工,並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
罰鍰,有相對人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112年6月13日函、原處分在卷
可考(原處分卷第68-70頁、第71-72頁、第74-77頁)。
是以,桃園市龜山區楓樹里11鄰中坑28-12號,自可認為抗告人營業所。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處分應向其設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187巷10號之公司所在地為送達
云云,固有抗告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187巷10號」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頁、原處分卷第3頁),然依前揭說明,不影響抗告人之營業所確係為「桃園市龜山區楓樹里11鄰中坑28-12號」之事實,抗告意旨
尚難憑採。且原處分於112年7月19日由抗告人之受雇人林○玲收領,為抗告人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應認原處分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原處分卷第78頁)。
(三)次按,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復「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如訴願人不住居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其得扣除之在途期間,悉依訴願人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之遠近
而定,
易言之,縱其所為訴願係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於計算訴願期間時,亦非依訴願人住居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
與否,而定其得否扣除在途期間及其日數。
(四)次查,原處分已記明「受處人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府,經由本府函轉訴願管轄機關即經濟部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76頁),使抗告人知悉應於30日提起訴願之程序。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次日之112年7月20日起算。因抗告人營業所設在桃園市,受理訴願機關為經濟部,而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2年8月2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於112年8月22日(訴願機關收文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認定計算抗告人訴願期間之理由雖有不當,惟認其訴願逾期,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仍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