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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1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陳世旻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99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陳世旻(下稱陳世旻)於民國113年4月4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慶豐九街與慶南二街口時,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經陳世旻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認陳世旻於5年內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又前於104年9月17日因「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2次以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遭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13年6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ZB401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陳世旻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陳世旻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一、原處分超過24,000元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陳世旻、臺北監理所均表不服,各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陳世旻上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二、陳世旻(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臺北監理所(即原審被告)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臺北監理所上訴意旨略以
 ㈠交通部113年5月23日交運字第1131203093函同意交通部公路總局(現為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1日路監交字第1120103237號函(下稱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1日函)之意旨,道交條例各條文吊銷駕駛執照處罰,一經執行駕駛執照即失其效力,與第67條第1項至第8項、第67條之1所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似應屬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條件,二者目的、效果有別,認「吊銷駕駛執照期間」指駕駛執照吊銷後未重新考領前者均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另參交通部法制處113年4月2日法發字第1135004203號函說明三之意旨,也贊同公路局前開意見,並補充立法目的解釋,參照李昆澤委員提案版本及委員會發言紀錄,認立法者欲加重處罰者,毋寧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駕受吊銷(扣)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駕駛之行為,至若「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是否屆滿,則非所問。否則將使已得考領卻仍無照駕駛者逸脫加重處罰,實非立法目的所期。
 ㈡原判決以「已得考領駕駛執照,只是尚未重新考領」與「在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期間」作「不法性」之比較,卻對「已得考領駕駛執照,只是尚未重新考領」之違規行為,係屬第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處罰未著墨而有所未明。臺北監理所認從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一體性,皆應認第21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應指「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至重新考領另一駕駛執照而再取得駕駛汽車之權利前」,原判決主文及理由違反立法目的及適用一體性,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2,000罰鍰。」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係於112年5月3日修法時增訂之加重處罰要件,另觀該條第1項第4款之法條文字,僅以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而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為處罰要件,並非以「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為處罰要件,其規範方式顯然異於同條第3項所定「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之要件,2者所規定之適用要件並不相同。查陳世旻於104年9月17日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而經吊銷駕駛執照,並依第67條第3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經監理機關於陳世旻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註記酒駕吊銷起日105年3月28日、訖日108年3月27日,其後並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審判之基礎。是陳世旻本為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嗣因酒駕違規行為經依法吊銷駕駛執照,其後縱已能參加駕駛執照考試,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小型車,自屬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態樣,而與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係指單純從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行為,有所不同,是原判決認臺北監理所以原處分將舉發通知單誤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法條,更正為正確之「第21條第1項第4款」,核屬適法乙節,已清楚明確肯認本件違規事實應適用之違規行為態樣規範,並無臺北監理所上訴所指法條適用未明之情事。再者,第21條第1項第4款並不以「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為處罰要件,業如前述,故並不因違規行為所適用之處罰規定為第21條第1項第4款,即當然解釋同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為「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至重新考領另一駕駛執照而再取得駕駛汽車之權利前」,或因之認為必須如此解釋始符法律適用一體性,是臺北監理所指摘原判決有違法律適用一體性,並無可採
 ㈡又汽車駕駛人曾領有駕駛執照,因先前酒駕違規行為而遭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復經第67條第3項明定3年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即立法者明白表示即便該駕駛人有通過駕駛執照考試測驗之能力,仍限制並剝奪其於特定期間內重新取得合法駕駛資格之權利,以完全禁止該駕駛人於該特定期間內使用駕車方式合法參與交通之權利。至於限制考領駕駛執照期間經過後,該駕駛人係有重新取得合格駕駛資格之可能及機會,在道交條例規範上,已與其他未經限制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無異。復觀察第21條第3項所定加重要件「於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當中包含「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2種態樣,因「吊扣」駕駛執照並未於處分執行起即向後完全消滅受處罰人之駕駛資格,而僅剝奪其一定期間駕駛車輛參與交通之權利,是法條就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已於違規態樣之法律效果中明定吊扣年限(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而關於違規行為之法律效果如為「吊銷」駕駛執照,向後發生完全消滅受處罰人之合法駕駛資格,則於各該處罰條文僅定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未個別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期間,而是將各該違規行為應如何分別限制考領駕駛執照期間集中訂明於第67條各項,可知所謂「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之執行,應按第67條規定有其長短不一之特定期間,而非只要駕駛人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便屬於持續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期間,且如將吊銷駕駛執照期間解為「凡經吊銷駕駛執照後於再度考領駕駛執照前」,顯然將吊銷期間之長短委諸駕駛人何時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行為,而使法條針對相同違規行為所定之「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產生因人而異之結果,此等解釋將使第21條第3項所定「吊銷駕駛執照期間」要件,難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難採取。況且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已逾第67條所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後,實與其他未經限制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無異,如仍經涵攝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內,應認有違平等原則,且使第21條第3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超逾立法者於第67條所宣示之強制限制駕駛人駕車參與交通之限制考領駕駛執照期間(縱有駕駛能力仍不允參與測驗、核給駕駛資格),而逸脫法律體系解釋,是關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既涉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執行期間長短,自應併同第67條相關規定予以解釋適用。
  ㈢臺北監理所引用之交通部法制處書函(本院卷第39頁),敘及現行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係參照李昆澤立法委員提案版本所增訂,而認「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係泛指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重新考領前之無照駕駛狀態,始符立法旨趣等語,然觀諸李昆澤立委於委員會紀錄之發言:「……每年將近有1萬人酒後無照駕駛,因酒駕遭吊銷駕照,卻仍然無照上路的駕駛人,本席認為應該加重裁罰……有些人無照駕駛,本身就是因為酒駕遭到裁罰,但是吊銷駕照期間仍然違法無照駕駛,這是非常明顯的明知故犯,所以本席提案,針對因酒駕而吊銷駕照,在吊銷期間仍然無照駕駛者,除原本無照駕駛的罰則之外,更要加重裁罰力道……」,顯然李昆澤立委提案之意旨係酒駕遭吊銷駕照者有其吊銷期間,吊銷期間無照駕駛應加重處罰,然其並無將吊銷駕駛執照期間解為「凡經吊銷駕駛執照後於再度考領駕駛執照前」之明確意思,自無從採擇其發言紀錄而擴張解釋第21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如臺北監理所之主張,而臺北監理所援引之交通部公路局、法制處之法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是認原判決論明第21條第3項所稱「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係指吊銷後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無違立法目的。綜上,臺北監理所上訴所指,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是以,原判決部分撤銷原處分,並駁回陳世旻在原審其餘之訴,並無違誤。臺北監理所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臺北監理所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臺北監理所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