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鎧侲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振賢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並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聲明上訴狀(本院卷第21頁)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
撤銷,發回台灣高等行政法院。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僅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之意,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無
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
迄今未補正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