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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15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永達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賢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3年度交字第20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即車主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長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員工即訴外人方聖勛駕駛。方聖勛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成功東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之違規情節,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警填製鐵警行字第U602140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經車主轉歸責於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又上訴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駕駛人之行為本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應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第2款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3倍罰鍰。被上訴人依上述法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U602140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2,0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20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員工方聖勛駕駛系爭車輛已通過系爭平交道,因前方路口紅燈須停車,始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網狀線,且當下立即通報鐵路局,當已盡其遵守交通法規的義務,並儘速通過該區域,維持系爭平交道範圍內淨空與安全,方聖勛停等紅燈的行為,自非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所處罰「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判決未慮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四、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執詞原處分違背法令,即泛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或指摘原判決就方聖勛駕駛系爭車輛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事實認定有誤。實則,上訴理由至多僅指明其一己主觀認定原處分違法,但未指出原判決用法令有何違誤。論其實際,只是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五、末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