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莊景遠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登記為森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泰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遞交貨物而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8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停車路段。巡邏經過該路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即請上訴人接受稽查,然上訴人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離去,員警遂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涉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製單逕行舉發車主即森泰公司,嗣森泰公司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上訴人。經申訴查復程序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涉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2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16768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1月24日112年度交字第16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㈠上訴人主張就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內容,上訴人並無明確拒絕檢查之話語,唯獨對可能被開罰之違規停車罰單求情通融,應不構成拒絕稽查。且上訴人在員警3次敲窗時皆有停下車與員警對話,並未加速駛離,如若有逃逸意圖就不會配合停下車。
㈡上訴人於員警3次敲窗皆配合停車,並沒有跟員警說拒絕稽查,最後看到員警走近系爭車輛右側副駕駛座旁,上訴人以為員警是在抄寫營業登記證要開單郵寄給上訴人,同時叫車系統接單必須載客人,於是上訴人在車內有跟員警示意需前往載客,便緩慢駛離。
㈢因上訴人為職業駕駛,職業駕照為謀生工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半年將嚴重影響工作與生計,請求適用較輕處分。
㈣憲法第15條明示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
財產權應
予以保障,以憲法位階而論,任何牴觸憲法之
法律應自始無效。
㈤上訴人主張整個過程有引人入罰之嫌,是上訴人於議員助理還有派出所所長一起調閱影片時所長所給的結論,因為所長說整段影片就是挖一個坑給你跳,故上訴人才會主張員警有引人入罰之嫌等語。
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
撤銷。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審已經勘驗員警攔停稽查系爭車輛時密錄器所拍攝影像,認定上訴人於員警對其違規行為執行稽查取締之初雖停留在現場,然不服從稽查,與員警爭執稱其停車時間甚短不應舉發,經員警多次請其出示證件,上訴人仍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嗣員警2次於上訴人停等紅燈時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表明上訴人違規,要求上訴人出示證件配合稽查,上訴人猶未配合,甚於員警說話之際即將車窗升起駛離,於員警第3次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輕敲車窗時,上訴人更不予理會即為駛離,致員警無法順利執行當場舉發作業,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且經員警多次前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要求上訴人配合稽查,上訴人猶拒絕配合逕行駛離,其主觀上亦難謂無故意等情(原判決第7頁第26行至第8頁第6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在原審所主張是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爭議,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上訴人雖援引憲法第15條規定,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
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