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李灃祐即祐佑水果店
代 表 人 陳宇桓(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詹惇貿
張婷鈞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9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20「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至20「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下稱
系爭地點),因有如附表編號2至20「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由被上訴人所屬派出所員警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而分別填製如附表編號2至20「系爭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提出
申訴,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述違規行為屬實,
乃於如附表編號2至20「裁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0款之規定,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20「
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如「
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9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原審認系爭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顯有構成要件詮釋錯誤與重大事實認定之
違誤;原審僅憑警方提供之片面照片,未進行詳細客觀調查,即認定上訴人經營之水果店嚴重妨礙行人通行,已有違誤。經查,上訴人經營場所之騎樓係私人產權,非公共騎樓且未經法定程序公告為公共通道之道路,本件警方過度執法造成上訴人嚴重營業損失,已違反行政法
比例原則;況上訴人係因民眾檢舉而遭裁罰,但被上訴人未查核檢舉人是否為惡意檢舉、重複報案,原審未對檢舉來源進行實質審查,違反正當程序且妨礙當事人之防禦權。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員警應優先「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
而非立即開罰,此係道交條例所課予被上訴人之法定性義務,
惟被上訴人並未踐行此義務,原審亦未審酌並說明為何被上訴人
無庸踐行此法定義務,原判決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2、243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對於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所揭示之各
態樣,本有
行政裁量權,依據不同個案採取不同行政手段,藉以達行政目的,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採取大量、機械性開單手段顯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反造成人民
罰鍰繳納之巨大負擔,具有明顯行政瑕疵;被上訴人藉由大量開單手段以達成淨空騎樓之目的,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有權利濫用與違反比例原則之嫌。原審未就上訴人主觀之
故意過失要件及可否歸責進行調查,原判決即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均
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㈠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聽審原則的具體實現,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有準用,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的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如有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的結果為意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
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
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是以,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可知,上開規範
之違章行為態樣有二,即「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及「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等,而行為人主觀上均尚須有違章之
故意或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參照),
始足當之。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20「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至20「違規地點」欄所示之系爭地點,因有如附表編號2至20「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卷附舉發通知單、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855866號函、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受理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1月26日新北工養字第1134749358號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36205963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11月28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5345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工施字第113233302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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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惟就攸關上訴人有無具備「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及「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故意或過失
主觀責任要件,未見原審調查證據查明以為認定,並於原判決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已有不備,上訴意旨據此
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無憑。另原判決先敘明本件審理範圍僅於如附表編號2至20
等情,然又增列附表編號1,是以附表編號1既已非本件審理範圍,應無庸贅載,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原判決有
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
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傅伊君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