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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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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3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虹達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岱佑(董事)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13年8月14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4490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38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地點路口與「本路段科技執法」標誌牌距離10公尺,應為不得裁罰之處所,否則「本路段科技執法」標誌牌(下稱系爭標誌牌)前全國任何處所違規,均可裁罰,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關於科技執法必須公告、設置標誌才得以裁罰之規定,形同具文。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乃係針對非固定式儀器,不論是否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之法定設立標誌範圍內、外均得裁罰,本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應定期於網站公布,故於系爭標誌牌前,不得為裁罰。原判決稱法無明文規定在系爭標誌牌之前不得舉發,為違背法令。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判決先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之日期、時間推算上訴人在系爭地點停車已逾3分鐘,並非臨時停車,且系爭地點路旁設有黃實線,認定上訴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並就上訴人爭執系爭地點在系爭標誌牌前,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提及「違規超速地點在警告標誌後方100~300公尺內,即可裁罰」,反之在系爭標誌牌後的100公尺前及300公尺之後,即不可裁罰云云,指駁說明系爭標誌牌業經公告在新北市政府網站,任何人均得輕易查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況系爭科技執法採證影像如實呈現系爭地點路面劃有黃實線(按指示禁止停車)為上訴人所自認,則員警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況法並無明文規定在「本路段科技執法」標誌牌(按指系爭標誌牌)之前不得舉發及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係針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違規取締,與本件無關等語,進而認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至㈡,原判決第3至4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