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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3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和記鋼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龍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9.9公里(高架)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以112年9月20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975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舉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75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2點(於113年5月6日更正為3,000元罰鍰,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8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刪除,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6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行駛上開路段前,有打方向燈準備跨越主車道最外側道路,向右斜直行於可通行路肩時段通行路肩,最後銜接出口匝道,於進入路肩後,係繼續直行,無須再打方向燈,有報載相類案例可參。然本件未完整呈現方向燈之使用過程,原處分及原判決有瑕疵,應予撤銷。次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路肩寛度不得少於3公尺,可知本件路肩起點標誌設置位置有錯置之疑,違反明確原則。且道路邊線距護欄不足車身寬,上訴人直行進入路肩,不可能向左,也不可能向右撞護欄,安全行駛,如要打方向燈,違反比例原則。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違反法律。經核,原審根據勘驗結果,已敘明系爭車輛自加速車道銜接併入至右側路肩車道,為變換車道行為,未打方向燈,且國道一號北上30公里處雖設置有「路肩通行起點」之標誌,僅是告知駕駛人前方為路肩起點,實際上之路肩範圍仍應以地面標線為主,而本件違規地點之地面標線尚屬清晰明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合法有據。而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上訴人行駛在加速車道,對於後車而言,無法預料其會向左駛入外側第3車道,抑或向右變換車道駛入路肩,自有以方向燈提示後方車輛之必要,以維護行車安全。上訴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背法令,而非有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