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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34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姊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鈺軒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8時46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162.1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以114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GA279476、48-ZGA279477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3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是否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以及系爭測速儀器的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已經過期等節加以爭執,但是原審對此均未加以調查,原判決自有違背職權調查原則、認定事實未依照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經核上揭設置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之範圍,且未增加道交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援予用。準此可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提供道路使用人資訊,達到道路交通管理、維持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及便利行旅之行政目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道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一般處分之效力,汽車駕駛人行經該道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知受其規制,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汽車駕駛人在主觀上對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然於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標誌或標線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三)經查:
 ⒈關於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原判決已論明:關於警告標誌之設置方式(牌面尺寸、離路距離、離地面高度等),雖定有相關標準,須視地形狀況加以調整(設置規則第13條、第18條等規定參照),倘足使行經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認內容(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即未失其警告意義,並達成其預定作用(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自得就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加以取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自舉發機關函及圖示、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可知系爭路段前700公尺處(國道3號162.8公里北向車道處確設有警告標誌,且其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遮擋,應能清楚辨識,系爭車輛既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且前開標誌無任何難以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舉發程序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核屬適法有據,其事實認定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指稱原審未依據職權調查本件警52標誌之大小、尺寸、高度是否合於設置規則相關規定為違法云云,然本件警52標誌之大小、尺寸、高度為何,與系爭車輛有無超速之違規事實無涉,本案之程序標的是原處分,不是警52標誌本身之尺寸、高度等是否合於設置規則,且亦未見上訴人具體指述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究有何違反設置規則之處,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至於系爭測速儀器的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限是否過期,原判決亦敘明:系爭測速儀器於111年10月2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2年10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嗣於112年10月26日再由該院檢定合格,至113年10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內的113年5月15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54公里,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等語,就此原判決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其實,從系爭測速儀器拍攝的系爭車輛違規超速相片可知,系爭測速儀器的編號是「1684」(原審卷第33頁),該編號1684的系爭測速儀器,先於111年10月26日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2年10月31日屆有效期限(檢定合格證書編號為J0GA1100745號,原審卷第129頁)後,再經該院檢定合格至113年10月31日(檢定合格證書編號為J0GA1200871號,原審卷第113頁),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的日期是113年5月15日,自仍然在系爭測速儀器的檢定合格時效內無疑,至於系爭車輛違規超速相片雖將合格證書的證號誤載為J0GA1100745,仍不影響系爭測速儀器仍在檢定合格的時效內,上訴人以此誤載主張系爭測速儀器已超過檢定合格時效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也沒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