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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3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布里斯廣告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胡嘉芬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胡嘉芬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7時29分,駕駛上訴人布里斯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布里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蘆洲區鷺江街行駛,行經鷺江街25巷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1月2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116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7日前,並於112年11月23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布里斯公司於113年2月29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上訴人胡嘉芬,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胡嘉芬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6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X31160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本件繫屬重新審查後製開113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16014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上訴人胡嘉芬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製開113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1601E號裁決書(與上開48-CX3116014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更正刪除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上訴人布里斯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另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7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為避免誤撞與妨礙交通,只能在車道中暫時停下,當下雖疏忽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但不是故意違規,沒有逼車、超速或蛇行等惡性危險駕駛行為;況檢舉人提供影片僅短短17秒,據此認定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而任意剎車、暫停」行為,恐過於嚴苛也有失客觀,且處分過重等語。
四、經查,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7:29:02秒許,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視角,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蘆洲區鷺江街往信義路之方向,為雙向各1線之道路,見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17:29:03秒許,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17:29:04至07秒許,二車持續直行;17:29:08秒許,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並於17:29:09秒許在鷺江街與鷺江街25巷口之道路中央煞車,另見對向車道旁之資源回收廠門口有人站立;17:29:10秒許,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並停於車道上,檢舉人車輛距離系爭車輛極近,隨即緊急向右偏行,幾乎碰到系爭車輛右後車尾;17:29:11秒許,檢舉人車輛向右偏行後隨即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17:29:12秒許,見系爭車輛前方淨空,並未見有其他任何車輛、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17:29:13秒起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後鏡頭視角,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17:29:14秒許,系爭車輛仍暫停於車道上;17:29:15至16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直行,畫面可見左後方回收場前有人員,系爭車輛並未移動,亦未顯示方向燈;17:29:17至19秒許,檢舉人車輛繼續直行,系爭車輛至17:29:19秒許影片結束時均暫停於車道上並未移動等情。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胡嘉芬於17:29:08-09秒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鷺江街25巷口時,其前方並無甫發生車禍事故、有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在行駛途中任意在車道中央處驟然煞車,並於17:29:10秒許逕為煞停。上訴人胡嘉芬固稱其當時係欲左轉進入資源回收廠,惟忘記顯示左方向燈以警示後方檢舉人所駕車輛乙節,惟縱若屬實,該所謂「左轉進入資源回收廠」,核非前述具有急迫危險性,如不立即採取驟然煞車措施即會發生行車事故或危及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突發狀況」,則上訴人胡嘉芬駕駛系爭車輛,為左轉進入它建物,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預告,即在車道中驟然煞車並停止,致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不得不緊急向右偏行閃避,雖未發生碰撞,惟二車距離甚近,檢舉人車輛幾近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顯見上訴人胡嘉芬之駕駛行為具高度風險,易使後車因應不及而發生事故,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所欲制裁予以遏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又其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具可非難性等語。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