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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57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代  表  人  黃良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應以律師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上開各條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均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民國114年4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526704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由其職員李志倫於114年4月23日陳報行政訴訟委任書於原審(原審卷第37-41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均由李志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具狀提出,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原判決,並將李志倫列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且以其具名書狀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主張,且原判決未敘明不准非律師之李志倫為訴訟代理人,應視為原審許可李志倫為該審級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審諸上訴人前開行政訴訟委任書之授權範圍表明李志倫並有為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是李志倫有權代受敗訴判決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然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是李志倫以自己為具狀人於114年10月15日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轉送本院(本院卷第17-18頁),其於原審所受上訴人委任之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李志倫另於114年10月20日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卷第19-21頁),難認屬上訴人依法提出之上訴理由,又李志倫雖於1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補提上訴狀」,並附具行政訴訟委任書(本院卷第31-34頁),然該等委任書之委任案號為「114年度交字第10008號」,尚非上訴人就本件上訴審案件之委任書,自難認上訴人已另委任李志倫於本件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況本院上訴審為法律審,李志倫非律師,且未有證據證明其為上訴人所屬辦理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員,本院礙難准許李志倫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是上訴人雖於原判決送達後(原審卷第157頁)20日內提出上訴狀,但提起上訴後逾20日,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