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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7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溫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淑雯             
上訴人兼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安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李安駕駛上訴人溫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溫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3時28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12月13日舉發,並於112年12月1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44551號、第58-ZIC34455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等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以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44551號、第58-ZIC344552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撤銷原裁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外,另增加「記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以及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巡交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李安駕駛系爭車輛遇有儀表板故障之突發狀況,無法判斷行車速度,為避免停滯於高速公路導致後車追撞,且考量一般主線車道之最高時速應為100至110公里,故繼續行駛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未表明被上訴人及上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3月11日裁定補正後,僅於114年3月21日補正被上訴人,然仍未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程序已難認為合法,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裁定書、送達證書、上訴人李安補正狀(本院卷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2-1頁、第33頁)在卷可佐。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李安部分,已論明其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23行);就上訴人溫晟公司部分,經審酌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照片及Google地圖等證據資料後,已論明:系爭車輛駕駛人發現儀表板故障,即應於路肩停車待援,縱繼續行駛,亦應跟隨其他車輛並盡量減速慢行,系爭車輛行駛速度高達時速136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46公里,此為駕駛人所不可能不知,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且上訴人溫晟公司負責人未能提出對於控管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其他監督措施,自應擔負過失責任(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至第4頁第21行),原處分除「記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外,並無違誤等語。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溫晟公司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溫晟公司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又細譯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