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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9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峙瑋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2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目視有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3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ME800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72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逕以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通常僅可能因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號誌轉變為綠燈而未立即行駛,致影響交通順暢,不見得會該當「有礙駕駛安全」之要件,逕予撤銷原處分,顯與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範本旨有違,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⒈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行為,仍屬行駛狀態,又經員警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於停等紅燈期間使用行動電話,該行為已非在持續控制車輛狀態下與有難以注意車前及四週狀況之情形,該當上開法規之「使用行動電話」。故被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已將注意力均放在行動電話畫面上,認其已無暇注意路況,不問是否已實際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必有危及駕駛安全,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故原判決逕認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通常僅可能因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號誌轉變為綠燈而未立即行駛,致影響交通順暢,不見得會該當「有礙駕駛安全」之要件,顯與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範本旨有違,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⒉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內容為限,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且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格之證據而為審酌。查本件員警已提供職務報告書,敘明上開情形,堪可認定,上訴人已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時,有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
 ㈡綜上所述,聲明求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道交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第31條之1,其中第1項及第2項原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其立法理由略以:「……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道交條例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即現行規定。考諸其修正由,係因時代科技進步,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問世,行動電話功能已非侷限於傳統撥接及通話功能,且隨著行動電話及電腦應用程式多樣化使用,更容易使駕駛人分心,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根據交通部統計,因操作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比率節節升高,鑑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暫停留紅綠燈時操作行動電話或電腦,除會造成交通阻塞外,更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條文規範顯有不足,立法委員葉宜津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李鴻鈞等27人分別提案修正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增列處罰,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頻率,維護交通安全。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而為現行規定(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87、97-98、107-109、139-141頁、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274-277頁)。顯見立法者認為汽車或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同時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行為,無論時間久暫,亦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會造成注意力分散,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於具體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
 ㈢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中第90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第2項)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項第3款之限制。」又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上開規定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且系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與立法院於101年5月8日三讀通過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案時,所為附帶決議:「對於第31條之1之行駛道路,交通部應考量實際各種狀況,對於非屬行進間之情況,是否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尚無牴觸,均得為本院所適用。
 ㈣準此,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態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除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要件,而應予處罰。
 ㈤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3日3時54分許,行經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行動電話,並將注意力置於行動電話,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目視有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此有執勤員警職務報告、相對位置示意圖、採證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持用行動電話行為,已造成其分心,無法專注於駕駛行為,並注意周遭交通狀況,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顯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予處罰,無須再就被上訴人之該行為是否已構成道路交通之具體危險予以評價。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即無不合。惟原判決卻以員警所稱被上訴人「以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之具體使用樣態,未見員警說明,被上訴人則稱只是看時間而已,不論如何,被上訴人「看」(或員警所稱之「使用」)行動電話的時間僅約3秒而已,應無疑義。而在該約3秒之期間,乃至員警取締時,被上訴人均是在停等紅燈,周遭亦僅有1臺機車及1臺貨車,當時全部車輛均靜止而停等紅燈中,並無與行進中使用行動電話有相類程度的有礙駕駛安全之情狀,而有採取相同程度處罰之必要性。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因此撤銷原處分。原審就此法律之適用,不無援用刑法理論中具體危險犯之概念,討論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有礙駕駛安全」之判斷標準,顯然忽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駕駛人因駕駛分心,對於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