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福得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113年度交上字第34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民國112年度交字第3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
裁定於114年5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判決、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49號卷第15至20、41至45頁)。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之
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確定
翌日起算30日,
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應於同年6月14日(星期六)屆滿,因遇假日,順延至同年6月16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8月22日聲請
再審(見本院卷第13頁行政訴訟聲請
再審狀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收文章日期戳記),顯已逾期,復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