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王生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
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6日寄存
送達於三重忠孝路郵局,有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在卷
可證,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300元,有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
可參(本院卷第33頁以下),是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