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志遠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
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
緣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編號ZAW-633295號、ZAW-637820號、ZIQ-777863號及ZIQ-778071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
裁判費、未補正
被告機關及其
代表人,亦未具體表明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8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13年9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
惟抗告人僅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其餘事項並未補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乃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人學識僅國中畢業,不諳交通罰單
聲明異議起訴程式,詳閱原裁定後始明瞭交通裁決事件
適格被告機關為何,
茲補
正本件適格被告機關為相對人及其代表人黃婷鈴,請
撤銷原裁定並為適法判決,
俾維抗告
人權益等語。
四、經查,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表明
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訴狀有記載不正確或欠明瞭或誤列被告機關等程式欠缺,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前述之起訴程式欠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之,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20日補正裁定、
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原審卷
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完全,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經命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裁定駁回其訴,並無
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