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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交抗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志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編號ZAW-633295號、ZAW-637820號、ZIQ-777863號及ZIQ-7780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未補正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亦未具體表明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8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13年9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僅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其餘事項並未補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學識僅國中畢業,不諳交通罰單聲明異議起訴程式,詳閱原裁定後始明瞭交通裁決事件格被告機關為何,正本件適格被告機關為相對人及其代表人黃婷鈴,請撤銷原裁定並為適法判決,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四、經查,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訴狀有記載不正確或欠明瞭或誤列被告機關等程式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前述之起訴程式欠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之,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20日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完全,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經命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